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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张小萍与新疆阿克苏旅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萍,新疆阿克苏旅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民初字第81号原告:张小萍。委托代理人:耿民,新疆盛业(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阿克苏旅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376564-2。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市塔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武俊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林,男,汉族,1972年5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淼佳,女,汉族,1992年5月20日出生。原告张小萍与被告新疆阿克苏旅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克苏旅客运输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民,被告阿克苏旅客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林、刘淼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萍诉称,2014年5月12日,原告从乌鲁木齐市南郊客运站乘坐被告由乌鲁木齐市发往阿克苏市的新N159**号大型普通客车,途经高速公路G3012线669公里+100米处时,因被告公司驾驶员姚素春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原告在车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姚素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3947.30元、误工费6691元、护理费2594.57元、交通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1070.80元及财产损失1500元,合计101478.67元;二、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阿克苏旅客运输公司辩称,一、对我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的事实认可,我公司作为承运方应在法定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金额过高,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和计算标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张小萍乘坐阿克苏旅客运输公司驾驶员姚素春驾驶的该公司新N159**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乌鲁木齐市前往阿克苏市。当日11时许,该车在行驶至高速公路G3012线669公里+1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LS56766号军用货车追尾碰撞,造成张小萍等人在车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51405313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素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小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小萍被送往新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该院诊断为:左侧气胸,肺挫裂伤,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出院建议为:继续住院治疗,注意休息及加强营养。同年5月16日,张小萍转至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5天,经该院诊断为:1、右侧第3-5肋骨骨折;2、左侧第2-4肋骨骨折伴左侧气胸;3、双侧创伤性湿肺;4、左侧肩胛骨骨折;5、左侧眼眶皮肤裂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7、外伤性耳鸣;8、口腔内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建议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全休一个月,不适门诊随访。张小萍因上述二次住院治疗个人支付医疗费3357.68元,阿克苏旅客运输公司垫付医疗费30589.62元。张小萍在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其家人无固定职业。2014年11月13日,张小萍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新医临鉴字笫086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4年5月12日车祸致张小萍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及多处皮肤裂伤等,其中肋骨骨折共计6根,伤残等级为十级,目前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致左上肢功能丧失12%,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余损伤不构成伤残。另查明,1、张小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9843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23214元。庭审中,张小萍主张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6691元、护理费为2594.57元,但未提供其收入的相关证明和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主张交通费2500元,提供了240张10元定额出租车发票和总金额为85元的6张出租车机打发票,该机打发票载明的日期为2014年6月5日;主张财产损失1500元,提供了损坏的手机和购买手机的收据。本院认为,张小萍乘坐阿克苏旅客运输公司新N159**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乌鲁木齐市前往阿克苏市,因该车在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小萍在车内受伤的事实,已经法庭审理得以确认,双方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且该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关于“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规定,阿克苏旅客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张小萍安全运输至阿克苏市的义务。现由于该公司新N15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小萍在车内受伤。且该事故经新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萍无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关于“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阿克苏旅客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对张小萍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一、医疗费。张小萍主张医疗费33947.30元,提供了其在新和县人民医院和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就医的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阿克苏旅客运输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根据新和县人民医院和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张小萍的住院病历,张小萍共住院治疗18天,出院后全休一个月,误工时间为48天。张小萍以误工时间49天,主张误工费6691元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因张小萍当庭未提供其收入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并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843元的标准计算,确认张小萍的误工费为6554.69元(49843元÷365天×48天]。三、护理费。张小萍共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张小萍以护理时间19天,主张护理费2594.57元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因张小萍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其家人无固定职业。故本院依照《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843元的标准计算,确认张小萍的护理费为2458.01元(49843元÷365天×18天]。四、交通费。张小萍受伤后共住院治疗18天,其当庭提供的6张出租车机打发票载明的日期与实际就医时间不符;其提供的240张10元定额出租车发票上又无法反映乘车时间和地点,故其主张交通费2500元过高。本院针对张小萍先后在新和县人民医院和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两地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其伤情,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张小萍住院治疗18天,张小萍以住院时间19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有误。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并参照乌鲁木齐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25元的标准计算,张小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六、营养费。张小萍主张营养费2000元过高。依照《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根据张小萍的伤残情况并参照新和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建议,酌定张小萍的营养费为1000元。七、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根据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4)新医临鉴字笫0867号鉴定意见书,张小萍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二处十级伤残。张小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依照《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的标准计算,张小萍主张残疾赔偿金51070.80元(23214元×20年(赔偿年限)×11%(伤残系数)],计算准确、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小萍主张的鉴定费700元,是因伤残鉴定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八、张小萍主张财产损失1500元,虽然其当庭提供了损坏的手机和购买手机的收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且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手机的损坏是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阿克苏旅客运输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小萍医疗费33947.30元、误工费6554.69元、护理费245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1070.8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7180.80元。阿克苏旅客运输公司先行垫付的30589.62元,张小萍在诉讼请求中未予扣除,应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阿克苏旅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张小萍赔偿医疗费33947.30元、误工费6554.69元、护理费245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5410元;二、被告新疆阿克苏旅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张小萍赔偿残疾赔偿金51070.8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1770.80元;三、驳回原告张小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共计97180.80元,扣除被告新疆阿克苏旅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30589.62元,其余款项66591.18元,被告新疆阿克苏旅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小萍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9.57元,减半收取1164.79元(原告张小萍已预交),由原告张小萍负担50.03元,由被告新疆阿克苏旅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14.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叶新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方 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