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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全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全民初字第337号原告胡某某,女,生于1987年2月16日,彝族,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被告高某某,男,生于1978年1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委任代理人高某甲,系被告母亲,生于1953年2月,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天全县。上列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代理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2月25日到天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12月1生育长子高某乙,2011年8月2日生育次子高某丙。双方无共同财产。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无法与被告相处,且被告不尽家庭义务。2012年春节,原告与被告吵架后离家出走至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现原告已第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婚生长子高某乙随被告生活,次子高某丙随原告生活。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3、2014年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被告高某某未到庭,其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原告所述结婚登记及生育子女的时间属实,双方无共同财产。被告高某某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高某乙、高某丙均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给付两个孩子的子女抚养费4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后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4年12月生育长子高某乙。2008年2月25日双方到天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8月生育次子高某丙。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有纠纷发生。2013年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劝解后,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12月,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2月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高某某答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高某乙、高某丙均由被告抚养,由原告胡某某一次性给付两个婚生子的子女抚养费400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时有纠纷发生,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可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予。被告高某某书面答辩中提出婚生子高某乙、高某丙均由其抚养,由原告胡某某一次性给付两个婚生子的抚养费4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高某某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高某乙、高某丙均由被告高某某抚养,由原告胡某某一次性给付两个婚生子的子女抚养费40000元(该款在领取判决时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韩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