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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鲁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包某诉王某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王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民初字第143号原告包某,女,1965年9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扎鲁特旗。被告王某,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包某诉被告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青格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诉称,2014年5月8日下午,我在村里放羊时,与被告发生了争吵,随后被告将我打伤。事发后,我到扎鲁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2891.55元。故提起诉讼:一、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2891.55元、误工费164.00元(82.00元×2天)、护理费202.00元(101.00元×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40.00元×2天),共计3337.5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2014年5月8日下午,原告的羊群进入我家树地,于是我和妻子到原告家院里,与其发生争吵。当时我推倒了原告家南墙一米多宽,但是没有打原告,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原告包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嘎亥图派出所对原告及其儿子白某、被告及其妻子向某的询问笔录。欲证明事发时间、地点和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询问笔录中的原告的陈述有意见,我没有打原告。二、扎鲁特旗人民医院病历一份、病人费用清单三张、合作医疗处方纸四张。欲证明原告伤情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被告质证意见:我没有打原告,与我无关。本院认证为,以上证据能证明2014年5月28日下午,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部分院墙予以推倒及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和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但不能证明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故对以上证据部分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未提举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下午,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随后被告到原告家院里,将原告部分院墙予以推倒。次日,原告前往扎鲁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支出医疗费2003.55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伤是由被告行为所致,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人身损害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青格勒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尹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