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王永安与孙建书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建书,王永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书(XX书)。委托代理人:孙梦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安。委托代理人:杨志明、侯坛斌,武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建书因与被上诉人王永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王永安与被告XX书经口头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到被告经营的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马家湾镇马家湾铁矿干活,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10月1日止。2012年12月25日,双方就租赁费给付方式由原告代书,被告签名和签写日期写了一份字据,内容:“王永安挖掘机2012、4、16进场,10、1结束,计5个月另15天,总租金贰拾贰万元整,已支付大约玖万元左右,具体以对账为准。欠款人XX书”。诉讼期间,原告自愿表示同意被告与其书写的字据内容中“已支付玖万元左右”,应认定为已支付95000元,被告当时支付原告租赁费不足95000元部分表示放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永安与被告XX书经口头约定,原告将其挖掘机交付被告承租,到被告经营的张家口市宣化县马家湾镇马家湾铁矿租用的事实,双方共认,应予以确认。租用合同终结后,因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未清算给付,双方于2012年12月25日,签写了欠款字据,明确了被告因租赁原告挖掘机应支付租金220000元,已支付原告90000元左右,具体欠款数额以双方对账为准,该字据应属双方就租赁费给付方式的补充协议。因被告在诉讼期间,未能提供有效或双方共认的凭据与原告对账清算,致该补充协议无法履行,依照举证规则的相关规定,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鉴于双方书签字据内容中“已支付原告90000元左右”的付款数额不具体,诉讼期间,经本院征求原告的意见,原告表示同意该给付数额按95000元认定,被告给付不足95000元部分自愿放弃主张,故被告因承租原告挖掘机拖欠原告租金应认定为125000元(220000元-95000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挖掘机租赁费140000元,应支持125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给付租赁费的违约责任,且在双方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对拖欠原告租赁费的数额存在争议,故在未认定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之前,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欠款利息2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书给付原告王永安租赁费12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永安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被告XX书承担。一审宣判后,孙建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12年4月,孙建书租王永安挖掘机在承包的张家口市宣化县马家湾镇选矿厂干活。双方约定每月挖掘机租赁费40000元。按实际干活出勤率满三十天为一月计租赁费,而非按自然月计租赁费。孙建书所打欠条所指时间是挖掘机进出厂时间而非实际干活时间,所指欠条数额是不确定的,并说具体情况以对账为准。经对账,挖掘机实际干活天数为104天,租赁费为14000元,王永安已从账上支取现金121000元,下欠19000元。孙建书所举流水账客观真实,王永安只认所谓欠条不承认不核对流水账,欠款数额无从谈起。故请求改判驳回王永安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王永安服判未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妥当,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没有错误。孙建书从2012年10月初就找不到人,王永安找了十几次,后孙建书回到武安但未给王永安付款、对账,经王永安说好话下才勉强打了欠条。虽约定具体以对账为准,但孙建书在一审并未拿出王永安给其所写收据来对账,而拿出所谓流水账冒充,分明想耍赖。孙建书所写欠条已写明进场时间、结束时间、具体的租赁天数及金额和大概给付金额,基本事实是清楚的,如按实际干活天数满30天计算为一个月,与欠条相互矛盾。挖掘机行业也没有这样做的,都是先付款后干活。其所说下欠19000元与欠条所写金额相差甚远,难圆其说。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孙建书所称应按实际干活出勤率满三十天为一月计租赁费的理由,因孙建书向王永安打有欠条,写明租用王永安挖掘机时间为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10月1日,共计5个月另15天,还写明租金总数为22万元。该欠条约定以双方对账为准,孙建书与王永安在一、二审中均同意对账,并认可以对账为准,但孙建书在一审中未能提交有效或双方均认可的证据,二审中经本院告知孙建书限期提交账目,但孙建书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账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孙建书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孙建书称自己所写流水账可证明王永安已取走租赁费121000元,并认为应以流水账为准,但王永安不认可该流水账,认为该流水帐是冒充的,应以王永安给孙建书所写收据为准,故该流水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孙建书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孙建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平审 判 员 宋世忠代理审判员 张增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