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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利民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1

案件名称

綦峰辉与赵丰河、孙建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綦峰辉,赵丰河,孙建华,孙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利民初字第1255号原告:綦峰辉,男,汉族。被告:赵丰河,男,汉族。被告:孙建华,女,汉族。被告:孙亮,男,汉族。原告綦峰辉与被告赵丰河、孙建华、孙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綦峰辉与被告孙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丰河、孙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綦峰辉诉称,2011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9.3万元,支付现金7000元,后赵丰河陆续还款15万元,尚欠5万元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亮辩称,被告给原告担保的借款期限是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从未向被告孙亮索要过借款,该案已超保证期间,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丰河、孙建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被告赵丰河、孙建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綦峰辉人民币贰拾万元,2012年1月8日前归还,借款人赵丰河、孙建华,2011年12月8日,胥志忠、张建利、孙亮���借条上在借款人处有被告赵丰河、孙建华的签名及手印,在日期下方有胥志忠、张建利、孙亮的签名及手印,在此下方写有延期至2012年7月8号。在借据出具后的次日,原告綦峰辉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赵丰河支付193000元。剩余7000元,原告主张系交付的现金。借款到期后,被告赵丰河陆续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后,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綦峰辉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8月8日还贰万元,剩余10月底还清,欠款人赵丰河,2014.7.23。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个人业务存款回单两张、借记卡明细查询一份、还款承诺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为被告赵丰河、孙建华、孙亮三人,保证人为胥志忠、张建利,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三分五,原告于2014年4、5月份向被告孙亮索要过借款,仅此一次。被告孙亮主张,���告孙亮系保证人,不是借款人,原告从未向被告索要过借款,对于该笔借款延期至2012年7月8号亦不知情,该案已超保证期间,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载明的数额与借据上的数额不一致,借款本金数额应以转账数额为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借款人为被告赵丰河、孙建华、孙亮,但在原告提交的借据上面,借款人一行仅有赵丰河和孙建华的签名,被告孙亮的签名在保证人胥志忠、张建利签名的下方,且原告交付借款时也是向被告赵丰河一人交付的,被告孙亮亦不认可其为借款人,故被告赵丰河、孙建华为借款人,被告孙亮为保证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孙亮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孙亮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借款期间为自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月8日,借款期限延至2012年7月8日并未得到被告孙亮的书面认可,故被告孙亮应在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7月9日期间对被告赵丰河、孙建华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孙亮主张权利,故被告孙亮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清偿到期债务。被告赵丰河、孙建华向原告綦峰辉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关于借款本金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赵丰河交付了193000元的借款,剩余7000元原告主张系现金交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赵丰河、孙建华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仅支持43000元,剩余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丰河、孙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綦峰辉借款本金43000元。二、依法驳回原告綦峰辉对被告孙亮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綦峰辉负担175元,被告赵丰河、孙建华负担8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由原告綦峰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芬人民陪审员  薄立荣人民陪审员  王维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福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