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丁学君与金桂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学君,金桂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249号原告丁学君,干部。被告金桂利,职工。原告丁学君诉被告金桂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学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桂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学君诉称,因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当时由被告确定利息为月息2分。到2013年5月1日前向被告催要,被告说下星期归还,多次催要老是这么说。2013年10月1日前,原告又去催要,被告说要用自家车(车牌号为京P×××××)索纳塔顶账,后又说等等还钱,我几乎每个星期都要去催要,被告都未给付。据此,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赤城县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给予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金桂利缺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2012年4月24日的借条原件。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被告金桂利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本金和利息。另查明,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1-3年(含3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65%。本院认为,金桂利借原告100000元是事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借条为凭证,月息2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桂利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5日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月利息2分计算)。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金桂利负担;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司 平审判员 孙秀荣审判员 郭晓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晓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