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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牛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178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5)第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牛某某酒后驾驶灰色丰田牌小客车沿本市新城区车站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迎宾北路北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牛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1.4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酒后驾驶车辆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云彩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武红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