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熊自成、闵春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熊自成,闵春玲,彭波,丁红,王军,许芳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6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南昌市象山北路237号,组织机构代码:68850499-4。负责人:朱东勇,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立凤,系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熊自成,男,1968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闵春玲,女,1972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彭波,男,1959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云谱区。被告:丁红,女,1974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云谱区。被告:王军,男,1973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被告:许芳芳,女,汉族,1980年8月19日生,住南昌市东湖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被告熊自成、闵春玲、彭波、丁红、王军、许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撤回起诉。本案由原告预交的受理费2152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0760元,退回原告10760元。审 判 长 陈 园人民陪审员 许裕俊人民陪审员 魏竹子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余 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