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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终字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706原审原告黄洪林与原审被告王雪英、福建立恒涂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雪英,黄洪林,福建立恒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终字7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雪英,女,197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王雪琴,女,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洪林,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张云兰,女,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原审被告福建立恒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法定代表人王雪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雪琴,该公司职员。原审原告黄洪林与原审被告王雪英、福建立恒涂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惠民初字第3973号民事判决:一、王雪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洪林借款15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3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按本金1465000元、2012年6月8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按本金1315000元、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按本金1115000元、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按本金1040000元、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按本金965000元、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按本金815000元、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13日按本金665000元、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按本金515000元、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按本金415000元、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8日按本金265000元、2013年1月9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按本金165000元、2013年1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本金15000元,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福建立恒涂料有限公司对王雪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雪英追偿;三、驳回黄洪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王雪英、福建立恒涂料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王雪英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存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人民法院(2014)惠民初字第397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黄海清代理审判员  付莉苹代理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庄丹钦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