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刘义久与陈保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义久,陈保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032号原告刘义久。委托代理人杨波(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调查取证、参加诉讼、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调解、领取法律文书),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保安。原告刘义久与被告陈保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莹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义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保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义久诉称:被告陈保安因工程建设所需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砖,截止2014年8月1日累计欠款50200元,并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保安偿还借款本金502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保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义久系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随县厉山镇久盛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久盛水泥厂”)。2012年9月15日,随县星炬小区还建房三期A区四标段工程(简称“星炬小区A区四标”)承包人即被告陈保安与久盛水泥厂签订《购砖协议书》一份,约定久盛水泥厂以单价0.25元/块的价格向星炬小区A区四标供应水泥砖,至工程完工后付款。工程完工后,久盛水泥厂共向星炬小区A区四标供应水泥砖1003车,共计1604800块,总价款应为401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13年2月6日,被告陈保安支付300000元;2013年9月18日,被告陈保安支付51000元,尚欠水泥砖款50200元。2014年8月1日,被告陈保安向原告刘义久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刘义久砖款伍万零贰佰元整¥50200.00元,陈保安,2014.8.1号。本院认为,被告陈保安作为星炬小区A区四标的承包人与久盛水泥厂签订的《购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中,久盛水泥厂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应水泥砖的义务。因被告向久盛水泥厂的经营者刘义久出具的欠条,刘义久成为债权人,故久盛水泥厂的经营者刘义久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久盛水泥厂提供的水泥砖虽由星炬小区A区四标使用,但星炬小区A区四标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且《购砖协议书》及欠条实际均是由被告陈保安签订,应由被告陈保安承担支付水泥砖价款的义务。故原告刘义久请求被告陈保安支付50200元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因出具欠条时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应依法自2014年12月16日即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作为欠款利息起算时间,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作为利息计算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呢(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保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义久欠款502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陈保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莹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续青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