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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3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艾麦尔·艾则孜与重庆子午食品有限公司,江文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麦尔·艾则孜,江文将,重庆子午食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3304号原告艾麦尔·艾则孜,男,1989年1月6日出生,维吾尔族。委托代理人阿卜来·艾则孜,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维吾尔族。被告江文将,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重庆子午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马王六村龙泉佳苑1号负1层。组织机构代码:57618327-6。负责人刘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文将,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73号大礼堂南楼2.3.4层。组织机构代码证:75624841-X。负责人隗晓牧,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锐,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艾麦尔·艾则孜诉被告江文将、重庆子午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午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倘军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麦尔·艾则孜及其委托代理人人阿卜来·艾则孜,被告江文将、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锐,翻译人员艾合买提·买买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麦尔·艾则孜诉称,2014年9月13日上午9时48分,被告江文将驾驶被告子午公司所有的渝AZW2**号小型客车由大公馆立交沿龙腾大道鹅公岩大桥方向行驶,车辆驶至龙滕大道育才中学路段50米时与原告乘坐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2014年12月26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进行了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时限为60日左右。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江文将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纠纷,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护理费4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医疗费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误工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并明确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江文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文将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渝AZW2**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子午公司,其系该车实际车主。其已购买了该车,子午公司于2014年6月份向其交付了该车,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处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子午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渝AZW2**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子午公司,被告江文将系该车实际车主。江文将已购买了该车,子午公司于2014年6月份向江文将交付了该车,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处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渝AZW2**号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子午公司,后江文将购买该车,子午公司于2014年6月向江文将交付了该车,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渝AZW2**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9月13日上午9时48分,被告江文将驾驶渝AZW2**号小型客车由大公馆立交沿龙腾大道鹅公岩大桥方向行驶,车辆驶至龙滕大道育才中学路段50米时,与阿卜来·艾则孜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摩托车乘客也即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重庆建设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17天。出院诊断为左尺桡骨中段双骨折、左前臂皮肤擦伤、右足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术后2周拆线,继续左前臂石膏托固定,前臂吊带悬吊制动1月,逐渐功能锻炼,注意休息,避免跌倒、摔伤。重庆建设医院诊疗证明书意见一栏载明:“建议休息叁月”。原告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1708.36元,其中原告自己垫付医疗费5700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江文将垫付。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于2015年1月12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艾麦尔·艾则孜目前伤残等级属ⅹ级伤残,艾麦尔·艾则孜左尺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在位,今后取出内固定物需人民币壹万元左右,艾麦尔·艾则孜护理时限为60日左右”。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续医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被告未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故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30日原告在重庆市江北区洋某号租房居住,在此期间,原告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3日,在沙坪坝区某街某号销售哈密瓜,并吃住在哈密瓜摊点。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总金额为21708.36元,其中原告自己垫付5700元。原、被告对具体费用存在如下争议: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7天,三被告对计算17天无异议,但认为应按32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80元一天计算60天,三被告对护理时限60天无异议,但认为应按70元/计算。3、误工费。原告认为因其受伤耽误6个月的卖瓜时间,卖瓜的平均收入为3000元/月,故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6个月误工时间。三被告认为应按照70元/天计算误工时间60天。4、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三被告对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达不到评残标准,故不应主张精神抚慰金。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金额为50432元。三被告对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达不到评残标准,即使计算残疾赔偿金也应按照原告户籍所在地的农村标准计算。6、交通费。原告酌情主张500元,三被告只认可300元。7、续医费。原告依鉴定意见主张10000元,三被告认为鉴定意见续医费过高,如果不重新鉴定的话,只认可8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疗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公安局井口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街道洋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驾驶证、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被告江文将负事故全部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渝AZW2**号已经转让并交付给了被告江文将,故江文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渝AZW2**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江文将承担赔偿责任。重庆法医验伤所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续医费的鉴定意见,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依据充分,故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评定:1、医疗费。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总金额为21708.36元,其中原告自己垫付57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本院参照重庆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按32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7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4元。3、护理费。鉴定意见书认为,艾麦尔·艾则孜护理时限为60日左右,现原告主张护理时限为60日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参照重庆市护工收入标准,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护理费为48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参照住院病历及重庆建设医院诊疗证明书“建议休息叁月”的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限为住院17天及出院后3个月,共计107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限为6个月,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误工时间顶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按100元/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本院考虑到原告确有误工损失的存在,本院结合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的哈密瓜销售工作,参照上一年度重庆市批发和零售业城镇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标准32919元/计算误工费。故原告误工费为9650.23元(32919元/年÷365天/年×107天)。5、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应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认定,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应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城镇租房居住,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残疾赔偿金为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8、续医费。鉴定意见书认为,艾麦尔·艾则孜左尺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在位,今后取出内固定物需人民币壹万元左右,现原告主张续医费1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4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9650.23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续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为50432元,共计85626.23元。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共计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69382.23元。余款续医费624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对于被告江文将已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并未起诉该费用,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江文将可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艾麦尔·艾则孜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85626.23元。二、驳回原告艾麦尔·艾则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15元,由被告江文将承担(此款原告艾麦尔·艾则孜已预交,被告江文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艾麦尔·艾则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倘军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思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