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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初字第1010号原告刘某某,女,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张某某,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判员  任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