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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初字第89号原告杨某。被告李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欧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1998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在广东东莞打工时相识,尔后同居生活。1999年3月15日生下男孩李某乙。2008年10月31日在嘉禾县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被告隐瞒婚前与嘉禾县石桥镇妇女罗某同居并生下两个小孩的事实,花言巧语骗取原告的信任,原告才与之登记结婚。被告仍与该妇女同居生活,还于2000年10月又生下一男孩,被告做生意的收入也不给分文给原告,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日趋恶化,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架。2012年10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原告为支持其离婚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是合法登记的夫妻及婚生男孩李某乙的户籍情况。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2014年10月原告私自离家后,被告一直在积极寻找联系原告,今年春节被告还去了贵州原告的娘家。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保证今后珍惜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从各个方面尊重善待原告。被告没有证据提交法院。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甲1998年在广东东莞务工时相识恋爱,1999年3月15日生育男孩李某乙(现在原告方生活),于2008年10月31日补办登记结婚。婚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4年10月原告离开被告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而产生隔阂,进而分居,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并保证今后尊重善待原告,珍惜夫妻感情,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真正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多加沟通,互相理解和体谅,应能改善夫妻关系。据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章新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