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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赵素兰、赵素梅、赵金繁与赵金瑞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素兰,赵素梅,赵金繁,赵金瑞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素兰,女,195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素梅,女,196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繁,女,195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丕洪,赤峰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辛成禄,男,64岁,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金瑞,男,1947年10月4日出生,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石玉龙,内蒙古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素兰、赵素梅、赵金繁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4)翁民初字第4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素兰、赵素梅、赵金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丕洪、辛成禄,被上诉人赵金瑞的委托代理人石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的事实,赵素兰、赵素梅、赵金繁与赵金瑞是同胞兄妹关系。上世纪60年代初,赵素兰、赵素梅、赵金繁与赵金瑞及其父母,共9口人分得了争议的9分自留地。1964年,赵素兰、赵素梅、赵金繁与赵金瑞的父亲赵玉以家庭人口多、住房困难为由向生产队申请,要求在该土地上建住房,生产队批准了赵玉的建房请求,赵玉在该土地上建了5间房屋,供全家人居住。1988年,赵金瑞将其父亲原来的房屋拆掉,又重新建造了房屋。同年11月10日,赵金瑞向房产部门申请登记,翁牛特旗房地产产权登记部门向赵金瑞出具了《登记通知书》。1989年7月30日,登记部门为赵金瑞颁发了翁房权字第70**号《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赵金瑞与其父母一居生活,1990年其父赵玉去世,1996年其母胡淑清去世。父母去世后,赵金瑞继续住在该房屋和院落内。1992年,翁牛特旗土地管理局成立后,对房屋进行登记,经村委会同意,赵金瑞申请,土地管理部门为赵金瑞补办了土地使用权证。1993年6月10日,翁牛特旗土地管理局为赵金瑞办理了翁集建字(1993)字第00539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证》。2013年5月4日,乌丹镇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该地段,与赵金瑞签订了《乌丹镇鼎盛家园二期拆迁分户补偿协议》,鼎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将赵金瑞居住的院落及土地面积0.895亩征占,折合补偿款1077000.00元,置换给赵金瑞三套楼房,另补款116000.00元。赵素兰、赵素梅、赵金繁得知此情况后,以该院落及土地原为9口人的自留地为由,应有属于自己一分地数额的补偿款,在与赵金瑞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赵素兰、赵金繁先向翁旗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翁牛特旗人民政府撤销为赵金瑞颁发的翁集建(1993)字第00539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证》,经审理后,驳回了赵素兰、赵金繁的起诉。赵素兰、赵金繁不服,提起上诉,赤峰市中院以赵素兰、赵金繁因该房屋的继承问题已经提起了民事诉讼,而涉及土地的权属须以该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民事案件尚未审结为由,终止了行政案件的审理。赵素兰、赵金繁又加进了赵素梅,三人又提起了本案的诉讼,要求每人应分得征地补偿款各12万元。另查明,2014年12月12日,赵素兰、赵素梅、赵金繁对原来起诉的继承案件撤诉。原判认为,该争议的土地当初虽然是生产队分给包括赵素兰、赵素梅、赵金繁与赵金瑞及父母在内的9口人的自留地,但于1964年,经赵素兰、赵素梅、赵金繁与赵金瑞的父亲申请,由生产队批准,赵素兰、赵素梅、赵金繁与赵金瑞的父亲在该土地上建了五间房屋,供全家人居住,此时,该自留地已变成了宅基地,其自留地的性质已经发生改变。1988年,赵金瑞将原来的房屋拆掉后又重新建了新房,并于1989年和1992年申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证》,更加确定了该土地的性质和权属。况且,在赵素兰、赵素梅、赵金繁与赵金瑞的父母去世后这一段时间内,赵素兰、赵素梅、赵金繁与赵金瑞也并未因房屋的权属问题发生过争议。2013年,该房屋及院落被鼎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征占,赵素兰、赵素梅、赵金繁为了能得到补偿款,在与赵金瑞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以该争议的土地是原来9口人的自留地,各自想分得到其中的一份补偿款为由,连续提起多个诉讼。综上所述,赵素兰、赵素梅、赵金繁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赵素兰、赵素梅、赵金繁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赵素兰、赵素梅、赵金繁不服,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不当。首先,原审已经查明争议的土地为全家九口人分得的自留地,1964年,赵素兰、赵素梅、赵金繁的父亲经生产队同意在该地建房。那么赵素兰、赵素梅、赵金繁自己所有的自留地被依法征占,其补偿款应该按照自己应得的份额得到补偿。其次,赵金瑞于1988年向房产部门申请登记,未征得父母的同意,其擅自将原来老房基地91.3平米改为新建房148平米,并弄虚作假办理在他自己的名下。而赵金瑞以前自己有半亩地三间房屋一个院,在1986年卖掉了。因而涉案土地的收益权应是全家人共同共有。再次,无论是自留地,还是宅基地,其土地使用权为全家九口人共同所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赵素兰、赵素梅、赵金繁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金瑞辩称,赵金瑞于1988年将旧房拆掉重建房屋,并向房产部门申请登记获得了产权证,因当时没有成立土地局,故房屋所有权和土地权一并审查,到1992年土地局成立后补办了土地使用权证,当时其父母均健在,对于赵金瑞重建房屋及办理产权登记均认可。所以赵金瑞处分房屋及院落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而对于所谓的土地属于自留地的说法,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已经被批准为宅基地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赵素兰、赵素梅、赵金繁提交(2014)赤行终字第84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赵金瑞持有的土地证已经被撤销,涉案土地恢复到全家每人一份自留地的状态,赵素兰、赵素梅、赵金繁有权取得自己的土地补偿款。赵金瑞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行政判决撤销该证是因为法律适用错误,而不是因为实体权利有误,并不影响赵金瑞的实体权利。赵金瑞提交了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的材料一份,证明申报权属是有四至确认,四邻签字及村委会盖章,以及什么时间取得的土地等,当时房地一并进行的审查。赵素兰、赵素梅、赵金繁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房屋所有权证办理的是91.3平米的老房子,但房产部门擅自改为148平米。况且现在主张的是土地补偿款,而不是房屋补偿款,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作出的(2014)赤行终字第84号行政判决,撤销了翁牛特旗人民政府于1993年6月10日为赵金瑞颁发的翁集建(1993)字第00539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证》。二审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土地在上世纪60年代初,系赵金瑞全家9口人分得的9分自留地,因家庭人口众多,住房困难,其父亲赵玉向生产队申请,经批准在涉案土地上建了五间房屋,至此涉案土地的性质已由自留地转变为宅基地。依据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用和使用的权利,但宅基地的所有权归集体所有。因赵素兰、赵素梅、赵金繁已经分别成家另过,对涉案宅基地已不享有使用权,且赵玉夫妇死亡后,宅基地依法不发生继承。至于赵金瑞对涉案土地是否享有使用权及是否有权获得补偿款,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而作为土地的所有权人村委会未对涉案土地主张权利。故赵素兰、赵素梅、赵金繁仅就涉案土地主张权利,并称有其每人1口人自留地,要求每人有权获得12万元补偿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判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赵素兰、赵素梅、赵金繁承担,邮寄费80元,由赵素兰、赵素梅、赵金繁、赵金瑞各承担20元。审判长  孟凡林审判员  李国辉审判员  崔明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郭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