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东民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王振海与王安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海,王安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年东民初字第1216号原告王振海,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彦俊,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安洪,农民。委托代理人姬汉正,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振海诉被告王安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本案由代理审判员程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俊、被告王安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姬汉正依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海诉称:2014年7月9日20时55分,原告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38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51公里4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斜穿公路的王安洪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东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东光县中医院救治,经检查原告左腿严重骨折,第二天又转往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手术治疗,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400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任何医药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医药费暂定3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待司法鉴定后另行计算。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为由被告赔偿的费用共计85578.07元。被告王安洪辩称:原告存在醉驾行为,属于对自身损失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振海为证实自己要求赔偿的数额及计算依据,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东光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4)第502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2、东光县医院医药费票据一张、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药费票据四张、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明细一份、沧科司鉴(2015)医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伤后在东光县医院抢救,第二天转往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9天,共计花费医药费36494.18元,经鉴定二次手术医药费需5000元至7000元,原告主张6000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500元。3、沧州科技事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伤后误工期为180日,二次手术误工期30日,共计误工210日。原告要求误工期间按每日100元计算,误工费共计21000元。4、沧州科技事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东光县宏腾塑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单位出具停工证明一份、2014年4、5、6月份工资表一份,证实伤后护理期间为70天-90天,二次手术护理期间为15日,共计护理需要85天-105天。原告要求按照住院35天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每日116.5元,共计4077.5元;出院后护理60天,按每日115元计算,共计6900元。5、沧州科技事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伤后营养期为50日-60日,二次手术营养期15日。原告主张营养期按70天计算,每天30元,共计2100元。6、东光县找王镇西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张秀荣、王德知身份信息一份、原告及张秀荣、王德知户籍信息一份,证明原告父亲王德知1938年6月4日出生,母亲张秀荣1942年6月21日出生,王德知与张秀荣共生育5名子女,已丧失劳动能力,均系需要原告抚养的人。原告父母共需抚养11年,五名子女均担,原告需承担五分之一共计1349.48元。7、鉴定费票据一张,主张鉴定费2000元。8、交通费票据104张,证实交通费1000元。9、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沧科司鉴(2015)医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20年共计18204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提交的证据是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沧科司鉴(2015)医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王安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提交的第1、2、3、5、6、7、9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里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不应在原告个人处,应该由单位保管,除提供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外还应提供工商部出具的单位是否存续的证明。3、对原告提交的第8项证据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票据有连号行为且费用过高。经综合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第1、2、3、5、6、7、9项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2、对第4项证据,被告认为工资表应该由单位保管,不应在原告个人处,本院认为工资表由何处保管不影响工资表的真实性,被告针对工资表真实性的异议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系连号票据,不符合客观实际,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20时55分,原告王振海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38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51公里4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斜穿公路的被告王安洪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东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王振海受伤后在东光县医院抢救治疗1天,第二天转往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18天,共计住院19天,花费医药费36494.18元。原告就其伤后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申请司法鉴定,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意见为王振海伤后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80日、营养期50日-60日,护理期限70日-90日,二次手术费5000元-7000元,二次手术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原告主张误工期间共计210日,按每日100元计算,共计21000元。原告主张护理期按照95天计算,其中住院期及二次住院期按35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每日116.5元,共计4077.5元,出院后护理按60日计算,由原告儿子王鹏越护理,王鹏越在东光县宏腾塑业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根据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计算为115元/天,出院后护理费共计6900元。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第一次住院20天,二次手术按15天计算,共计35天,每天100元,共计3500元。营养期按70天计算,每天30元,共计21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820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9.48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及东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4)第50218号事故认定书予一份、东光县医院医药费票据一张、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四张、用药明细一份、沧州科技事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损伤前护理人王鹏越2014年4、5、6月工资表一份、东光县找王镇西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张秀荣、王德知身份信息一份、原告及张秀荣、王德知户籍信息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104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振海与被告王安洪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造成原告王振海受伤住院治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安洪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王振海主张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同等责任比例均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振海的具体损失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原告共花费医药费、诊断费、住院费共计36494.18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共计42494.18元。2、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未提交固定收入证明,亦未提交从事行业证明,原告系农村村民,误工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每年13664元,每天37.4元,误工期间根据鉴定意见为210天,误工费共计7854元。3、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护理人员为原告儿子王鹏越,王鹏越在东光县宏腾塑业有限公司工作,根据其提供的护理人户籍信息、东光县宏腾塑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王鹏越2014年4、5、6月份工资表,证实王鹏越日工资为115元。原告主张护理期间按95天计算,前期住院及二次手术住院期间按照35天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116.5元每天计算,出院后60天按照每天115元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应当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本案护理人员王鹏越有固定收入每天115元,应按此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期95天,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共计10925元。4、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照35天计算,因原告实际住院19天,本院认为应按19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天×50元/天=950元。5、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经沧州科技事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后营养期为50日-70日,二次手术营养期15日,原告主张营养期按70日计算,营养费标准按每日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共计2100元。6、鉴定费2000元,原告主张双方各承担1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与实际明显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及护理人均系东光县找王镇西店村村民,其受伤后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9天,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人数等酌定交通费5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共计182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需抚养父亲王德知、母亲张秀荣,被扶养人生活费1349.4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9、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达到十级伤残,后果较严重,对于原告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振海因此次事故所受的损失共计87027.8元。其中由被告王安洪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护理费10925元、误工费785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50483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药费32494.8元、营养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37544.8元,原告要求按照责任比例双方均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安洪在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应赔偿原告王振海各项损失共计1877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安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振海各项损失共计50483元。二、被告王安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赔偿原告王振海各项损失共计1877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后收取970元,由原告王振海承担185元,由被告王安洪承担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晓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