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郑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彭某乙,郑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17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汉族,武汉重型铸锻有限责任公司工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彭某乙,汉族,武汉重型铸锻有限责任公司工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汉族,武汉重型铸锻有限责任公司工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郑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鑫、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甲因其岳母与张某之间的房屋权属问题多次发生纠纷而对张某产生不满。2014年8月24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彭某甲邀约被告人彭某乙、郑某驾车一起到武汉市青山区武钢宾馆内,找张某商谈处理纠纷问题,因双方之间分歧较大商谈未果。随后,被告人彭某甲要求张某中午与其一起吃饭接着谈,当张某表示不愿与被告人彭某甲等人一起去吃饭时,被告人彭某乙、郑某各持一把“日本武士刀”对张某进行威胁,逼迫张某一起走,张某仍不愿意,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郑某便对张某拳打脚踢,并强行将张某推进被告人彭某甲的轿车内,将张某挟持至武昌区的长江边,对其进行威胁。数十分钟后,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郑某见张某身体不适,即驾车将其带到武昌区临江大道让其下车后,三被告人驱车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张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24日16时至19时先后将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郑某抓获,并收缴了“日本武士刀”2把。归案后,被告人彭某甲赔偿了张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并达成了谅解协议,张某对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郑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视听资料,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相关书证,证人潘某、袁某、陶某、喻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郑某采取暴力手段,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上述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郑某的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郑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彭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扣押于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的本案作案工具“日本武士刀”2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