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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与被告纪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初字第97号原告徐某,女,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纪某,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徐某与被告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纪某,现年12周岁。双方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并实施家庭暴力,也曾为此事向原告写过保证书,但至今还对原告进行打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纪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2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处依法分割。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3、户口簿复印件三页,证明原、被告的子女情况;证据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三页,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证据5、被告手写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曾经打过原告;上述五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纪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其与原告生活的很好,原告要求离婚主要是因为其没有收入,但其可以外出工作。被告纪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双方婚后于2004年2月25日生育一名女孩纪某,现在铁锋区第七小学读书,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铁锋区龙华某某社区78组简易楼4号楼1单元302室46.35平方米房屋一处,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纪某,虽在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双方应互谅互让,以正确方式处理家庭矛盾,促进家庭和睦。原告离婚主要理由是认为双方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但其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上述行为的存在,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可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其他有效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昆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郭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