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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古蔺县恒瑞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张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蔺县恒瑞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1062号原告古蔺县恒瑞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国,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超,四川省古蔺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古蔺县恒瑞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古蔺县恒瑞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1日以被告已经主动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古蔺县恒瑞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古蔺县恒瑞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古蔺县恒瑞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芳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