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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2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刘子苏、陈碧秀与成都长宇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子苏,陈碧秀,成都长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民终字第24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子苏,男,汉族,1974年4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碧秀,女,汉族,1974年1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长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洪安镇镇政府内。法定代表人黄居华,职务不详。上诉人刘子苏、陈碧秀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长宇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4)龙泉民初字第3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子苏、陈碧秀未按规定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在缴费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缓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刘子苏、陈碧秀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 方审 判 员  尹 英代理审判员  张菲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曾 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