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温某某诉郭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497号原告温某某,女,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威远县。被告郭某某,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威远县。原告温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俊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同居生活,1988年1月20日生育一子郭某,1989年8月6日在原农建乡办理结婚证。婚后前段时间夫妻关系一般,从2012年起,被告稍不顺心,就拿原告出气,随时因家庭小事吵闹,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存款13000元,夫妻双方共同享有;4、债务20000元,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没有夫妻共同的存款及债务,因为原告有外遇才导致家庭不和睦,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不久便一起同居生活,1988年1月20日生育一子郭某。1989年8月6日在原威远县农建乡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庭审中,被告陈述因原告有外遇导致夫妻双方发生矛盾,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认为夫妻双方是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证人郭某的证言、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相互理解支持并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婚后较长时间均能融合相处,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但其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双方只要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包容,夫妻双方仍能和睦相处。原告主张离婚,但其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温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30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