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民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万大政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大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商初字第15号原告万大政。委托代理人谭化虎,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彭召华,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贵利、张凯,系该支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万大政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明快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大政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化虎、被告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贵利、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大政诉称,原告系贵EXXX**油罐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黔西南州兴欣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欣物流公司)从事中石化成品汽柴油运输,车辆登记车主为兴欣物流公司。2012年3月26日,贵EXXX**油罐车以兴欣物流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为贵EXXX**号车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13日止。2013午2月1日原告将贵EXXX**号油罐车开到张忠明处维修时,发生爆炸事故,造成朱翠元、吴国林、岑春艳、舒荣祥、贺登广、贺登建、余高祥等农户的房屋不同程度损坏。经法院判决,原告应赔偿以上农户的房屋损失共计136057.63元。原告的车辆损坏后,产生修理费用43000元。原告认为,虽然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兴欣物流公司,但该公司没有保险利益,而原告是贵EXXX**号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有权直接主张保险赔偿。该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曾向被告索赔,但被告以此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而拒绝赔偿。为此,特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3000元;2、判决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6057.63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万大政既不是被保险人,也不是指定保险人。二、被告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兴欣物流公司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责任商业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及投保时间、保险期间无异议。三、由于原告的事故情况属于我公司的保险条款责任免除内容,故我公司不予赔付。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万大政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贵EXXX**号油罐车在维修时发生爆炸是否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被告是否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43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造成他人房屋损害的赔偿款136057.63元?经审理查明,贵EXXX**号油罐车系原告万大政于2012年5月6日由罗克金转让而得,挂靠在兴欣物流公司名下从事中石化成品汽油、柴油公路运输。该车于2012年3月26日由罗克金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投保,被告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于同日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并附相应保险条款。二份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均为兴欣物流公司,保险险种为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及乘客)、车上货物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从2012年4月14日0时起至2013年4月13日24时止,保险费合计18272.46元。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5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2013年2月1日上午8时20分左右,原告万大政之子万昌润将贵EXXX**号油罐车驾驶到安龙县龙广镇二中门口附近的张忠明经营的修理铺(无相应资质)进行油罐体焊接,张忠明在万昌润的指引下到罐体顶部进行焊接作业时,该油罐车罐体发生爆炸,造成张忠明、万昌润、张普辉受伤、车辆受损、邻近多户房屋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了事故调查及善后处理。其中,部分房屋受损户还向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提起了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的诉讼,经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455-46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由兴欣物流公司、万大政、万昌润、张忠明连带赔偿受损户的经济损失,其中,万大政、万昌润承担35%的赔偿责任,分别赔偿贺登建10413.90元、岑春艳18508.35元、贺登广51937.23元、吴国林6354.95元、舒荣祥19702.90元、余高祥12148.85元、朱翠元16991.45元,合计136057.63元。贵EXXX**号油罐车于2014年12月16日修理产生费用43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车辆承运合同》、安龙县人民政府《关于对龙广镇“2.1”油罐车爆炸事故处理意见的批复》、义龙新区筹委会《关于“2.1”龙广镇油罐车罐体爆炸事故善后处理工作会议纪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455、456、457、458、459、460、461号民事判决书、车辆修理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贵EXXX**号油罐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被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万大政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的争议焦点,由于贵EXXX**号油罐车是挂靠在兴欣物流公司名下经营,虽然投保时的投保人罗克金,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是兴欣物流公司,但在事故发生时该车已转让给万大政,万大政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享有保险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万大政是保险合同纠纷的适格的诉讼主体。对贵EXXX**号油罐车在维修时发生爆炸是否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被告是否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43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造成他人房屋损害的赔偿款136057.63元的争议焦点,原告认为“维修”是属于免责条款,被告未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该条款不生效。但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2、火灾、爆炸,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用车、企业非营业用车的自燃;3、外界物体倒塌、空中物体坠落、保险机动车行驶中坠落;4、受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车上人员意外撞击;5、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期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均明确是在“使用过程中”,而本案车辆发生爆炸事故,是在维修过程中发生。且《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对事故原因以列举式方式限定了该险种的责任范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则是限定为“意外事故”,因此,并非所有的事故均是保险赔付的范围。保险制度建立的目的在于应付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发生,危险的存在是构成保险的第一要件,但也不是所有的危险都在保险的范围之内,只有具备一定条件的危险,保险人才予以承保。纵观《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均分为总则、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金额、保险期间、赔偿处理、保险人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部分。《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是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部分,这两个条款直接限定了保险事故的范围。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也以列举式列明“在竞赛、测试、展览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被吊装、运输期间”,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通过“保险责任”条款和“责任免除”条款,直接或间接地限定了保险责任的范围。因此,即便免责条款不生效,本案的事故是在无资质的修理铺在对油罐车罐体顶部进行焊接作业时发生罐体爆炸,具有人为因素,并非是保险制度保护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也不符合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保险赔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罗克金为贵EXXX**号油罐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投保,被告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收取了保险费,签发了保险单并附了相应的保险条款,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在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已转让给了原告万大政,万大政是投保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投保车辆享有保险利益,承继了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应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的事故并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因此,不能得到保险的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七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大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2元,减半收取1941元,由原告万大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快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保飞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