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1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蒋秀英与李龙根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秀英,李龙根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1953号原告蒋秀英。委托代理人孙明军,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龙根。原告蒋秀英与被告李龙根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龙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秀英诉称,原告丈夫李某某和被告系兄弟关系。上海市通州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是被告,李某某是同住人。2014年1月李某某因工伤死亡。2014年4月系争房屋被征收,被告签订了征收协议。原、被告就补偿事宜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货币补偿款168万元,其中100万元给被告,68万元给原告。此后征收部门将征收款发到被告账户,但时至今日被告也没有履行协议,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之不理,不接电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征收补偿款68万元。被告李龙根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李某某和被告是兄弟关系,原告和李某某于2014年1月7日登记结婚。系争房屋为公房,租赁部位底层后间,承租人是被告,有被告和李某某2个户籍在内。李某某于2014年1月22日因猝死去世。2014年3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系争房屋补偿用全货币形式,总价168万元,其中100万元归被告所有,68万元归原告所有,如签约率达到90%,额外奖励2万元归被告所有。2014年4月16日,被告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和结算单,该户选择货币补偿,未购买产权调换房屋,所得各类征收款项合计1,730,802.29元。2014年9月15日,全部征收款项一次性发放到被告名下银行账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工伤认定书、死亡证明、户籍资料、租赁凭证、征收协议、结算单、银行存折、和解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书》,对系争房屋征收利益的分配进行了约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现被告已经领取了全部的货币征收补偿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向其支付68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龙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蒋秀英货币补偿款6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920元,由被告李龙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行玮代理审判员 张廷奎人民陪审员 毛济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