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蒋雄诉上海市徐汇区忆生小吃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雄,上海市徐汇区忆生小吃店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忆生小吃店。经营者罗忆生,**生,汉族,户籍地**。上诉人蒋雄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上海市徐汇区忆生小吃店(以下简称忆生小吃店)于2014年9月18日注册成立。2014年9月12日,蒋雄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忆生小吃店支付其2014年8月24日至9月15日的工资3,333元(人民币,币种下同)、替代提前通知期工资4,000元、2014年8月2日至9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00元。2014年10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通知书,以蒋雄的申诉请求不属于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处理。蒋雄不服该通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忆生小吃店支付其2014年8月1日至8月26日工资3,333元、替代提前通知期工资4,000元、2014年8月2日至9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00元。2014年11月28日,蒋雄与忆生小吃店经营者罗忆生通话。蒋雄要求罗忆生支付工资,罗忆生表示现已经走法律途径,由法院处理。原审庭审中,蒋雄还向原审法院提供:刘**和蒋**的证人证言,证明蒋雄为忆生小吃店工作及忆生小吃店拖欠工资。刘**出庭作证,陈述其为忆生小吃店员工,与蒋雄系同事。蒋**出庭作证,陈述其为蒋雄的弟弟,在蒋雄工作期间曾至忆生小吃店找蒋雄。忆生小吃店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不认识证人。因忆生小吃店对证人证言持有异议,蒋雄未提供证据证明刘**与忆生小吃店的关系,蒋**系蒋雄弟弟,与蒋雄有利害关系,两证人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原审法院均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忆生小吃店于2014年9月18日注册成立,故忆生小吃店从该日起才具有劳动法上用人单位的资格,而蒋雄主张的工作时间为2014年7月2日至9月10日,均发生在忆生小吃店注册成立之前,故蒋雄与忆生小吃店不存在劳动关系,蒋雄要求忆生小吃店支付工资、替代提前通知期工资、双倍工资差额均缺乏依据。另外,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蒋雄为忆生小吃店的经营者罗忆生工作且罗忆生未支付蒋雄2014年8月1日至26日的工资。综上,蒋雄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忆生小吃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蒋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判决后,蒋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蒋雄的主要理由为:蒋雄与被上诉人忆生小吃店之间系劳动关系,忆生小吃店未支付蒋雄工资,应当承担支付义务。蒋雄认识忆生小吃店经营者罗忆生的两个姐姐、一个妹妹以及外甥女、外甥,他们都在忆生小吃店工作。原审判决不当,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忆生小吃店不同意上诉人蒋雄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蒋雄主张其与忆生小吃店存在劳动关系,并以此为由要求忆生小吃店支付其2014年8月1日至8月26日的工资、2014年9月10日无故解雇其的替代提前通知期工资、2014年8月2日至9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但就已查明事实而言,忆生小吃店于2014年9月18日方注册成立,蒋雄有关其与忆生小吃店存在劳动关系、忆生小吃店须承担上述支付义务的主张,显无依据。故对蒋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蒋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卫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