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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霍某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合刑初字第00094号公诉机关合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男,现年31岁,汉族,大学文化,2014年3月11日因涉嫌贪污罪被监视居住,2014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合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某,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合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中铁二十二局黄韩侯工程指挥部因建设需要在合阳县金峪镇南永宁村征收铁路回收地59.3亩,被告人霍某在征地过程中,经与镇村干部协调,以给单位争取协调费的名义虚报回收地10.3亩,后霍某提出可将补偿款每亩地增加4000元,但增加的钱数要归黄韩侯工程指挥部。2011年后季钱拨下来后,南永宁村经研究决定给霍某到账资金的30﹪,其余用于村上开支。2011年11月8日镇村干部通过银行给霍某转账9.9万元、现金7万元,霍某将其中的1万元给了镇上干部,将10万元经单位领导同意用于公务开支,剩下的5.9万元被告人霍某用于个人开支。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陕西省人民政府文件及会议纪要、被告人供述等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霍某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国家补偿款,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霍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解称其给单位争取的协调费16.9万元到手后已给领导做了汇报,其中10万元用于单位的福利,给了金峪镇干部郝某某1万元,其余5.9万元系单位周转资金,在工作完成后已退还了4万元,自己只贪污了1.9万元,承认自己的行为是犯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某贪污5.9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霍某在立案前已退回了4万元,只应认定1.9万元为贪污数额。被告人霍某在单位表现良好,建议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霍某从2011年起担任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黄韩侯铁路工程Ⅱ标段指挥部征拆办主任职务。2011年5月,黄韩侯铁路工程因建设需要回收合阳县金峪镇南永宁村铁路两边土地59.3亩,被告人霍某在征地过程中,经与镇村干部协调,以给单位争取协调费的名义虚报回收地10.3亩,后霍某提出可将补偿款每亩地增加4000元,但增加的钱数要归黄韩侯工程指挥部。2011年后季征地补偿款拨下后,南永宁村研究决定给霍某到账资金的30﹪,其余用于村上开支。2011年11月8日镇村干部郝某某、王某某甲通过银行给霍某转账9.9万元,现金7万元,霍某将其中的1万元给了郝某某,将10万元经单位领导同意用于公务开支,剩下的5.9万元被告人霍某用于个人开支。2013年6月霍某将4万元和郝某某的1万元共计5万元退给了南永宁村。在检察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霍某又退赔了现金2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开庭举证、质证,已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案件线索来源证明,本案系合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侦办王某某甲贪污一案过程中,发现中铁二十二局黄韩候铁路第二项目部征拆办主任霍某涉嫌贪污的犯罪事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企业。身份证复印件及任职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霍某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现任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黄韩侯铁路工程Ⅱ标段指挥部代征拆办主任。4、办案说明证明,侦查机关在侦查期间通过技术手段获取霍某与其朋友杨某的通话记录,表明霍某共从南永宁村拿了16万多,单位用了10万,有6万多没有给领导说。与被告人霍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一致。证人郝某某(系金峪镇民政干事)的证言证明,2010年后季黄韩候铁路征地过程中他负责征地协调、划拨赔偿款。期间霍某提出多上报10.3亩回收地以及补偿款每亩增加的4000元作为其单位的协调费,2011年11月补偿款到账后他拨付给了南永宁村,南永宁村村长王某某甲在雷某名下存了9.9万元,由他转账划给了霍某,王某某甲还取了7万元现金让他交给霍某,当时霍某给了他1万元作为日常的协调费用。2013年6月他将1万元退给霍某,让霍某将10.3万元退回南永宁村,但霍某只给了村长李某5万元,考虑到霍某以后还能给村上办事,他安排李某以10.3万元入账。霍某当时说这钱是给他们单位的,后来知道霍某给了单位10万元,霍某取保出来后还和他说过这事,也承认只给了单位10万元,剩下的钱自己拿了。证人王某某甲(系2005年至2012年南永宁村委会主任)的证言证明,2011年修铁路征地过程中镇上的郝某某让他多报10.3亩回收地,他便在村民名下虚报了10.3亩。霍某提出每亩地多补偿4000元和多报的10.3亩地的钱要给他单位作为协调费用。补偿款到账后经村两委会开会讨论决定,多要的钱给霍某单位16.9万元,其余的钱用于铺设巷道。他把雷某名下的9.9万元经郝某某给了霍某,他在邮政储蓄银行取了7万元现金让郝某某交给霍某,后将这7万元在村里修路帐务中报销了。证人雷某(系2009年至2013年北永宁村委会主任)的证言证明,他在南永宁村没有回收地也没有领钱,但郝某某在2011年曾借过他的身份证,后来让他一起到银行取过钱,听说是10万元的回收地款从他名下走。证人王某某乙的证言证明,他于2010年至2012年3月担任南永宁村会计。2011年后季王某某甲召集两委会开会讨论给二十二局7万元费用的事,他后来将会议记录销毁了。证人雷某某(系南永宁村党支部书记)的证言证明,2011年征收铁路回收地时,村上召开过两委会讨论给黄韩候指挥部协调费用,剩下的钱村上修路用,具体情况记不清了。证人同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他承包了南永宁村的巷道铺设工程,后王某某甲让他在收据中多开了7万元说是村上的其他费用。证人李某(系现任南永宁村委会主任)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霍某给了他5万元现金,后郝某某安排以10.3万元入账,他和会计王建民与镇农经站商量把多开的5.3万元冲账了。证人王某某丙(系南永宁村现任会计)的证言证明,他任职时收进二十二局退的5万元,郝某某让以10.3万元入账,后来将多出的钱冲账了。证人杨某(系霍某的朋友)的证言证明,霍某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后用手机给她偷发信息,让她给其领导说些事情,她收到短信后见了霍某单位的迟某某和那某某,告诉他们霍某共拿了16万多,单位用了10万元,6万元在霍某手里没有给领导说,但2013年交出去了。证人窦某(2009年12月至2013年3月担任中铁二十二局黄韩候铁路工程Ⅱ标段指挥部总指挥)在检察机关询问时陈述,2011年11月霍某拿了10万元到他办公室,说是南永宁村给的回扣,他随后叫几个领导研究此事,决定用这些钱给单位搞福利,将钱放在霍某处保存,由那某某书记监管。他以前说知道霍某还拿了南永宁村6万元回扣,没有讲实话,是想保护霍某。窦某当庭的书面证言内容为:2011年下半年,霍某给他说南永宁村给了十五、六万元协调费,他与迟某某、那某某碰头后决定该钱全部由霍某保管,十万元用于各项目部的补助,其余部分由迟总和霍某妥善处理。证人迟某某(2010年9月至2013年11月任中铁二十二局黄韩候铁路工程Ⅱ标段指挥部常务副总指挥)在检察机关询问时陈述,2011年年末,窦某叫他和那某某书记开会决定将霍某在征迁工作中给单位弄的十万元协调费用于解决职工福利。霍某没给他说过六万元的事,他只知道十万元这一笔。迟某某在出庭作证时陈述,霍某给单位弄了十五、六万元的回扣,他和窦某等人开会决定把十万元用于单位福利,其余的五、六万元用于办公招待,2013年上半年霍某找他问其余的五、六万元怎么办,他让把剩下的给还回去。证人那某某(任中铁二十二局黄韩候铁路工程Ⅱ标段指挥部党工委副书记)在检察机关询问时陈述,2012年10月霍某告诉他从南永宁村的回收地补偿上弄了10万元在个人卡上,后窦某、迟某某与他商量,通过口头方式让霍某将钱用于单位福利,6万元的事他不知道。2014年3月霍某出事后杨某给他说霍某在南永宁村弄了16万元,有6万元的协调费没有给单位说。那某某在出庭作证时陈述,2011年底,窦某叫他和迟某某说霍某在南永宁征地中有十五、六万元的回扣,他们决定将十万元用于职工福利,剩余的五、六万元放到霍某处作为平时资金周转,以前检察机关询问时他觉得霍某已还了钱就没说。证人高某某(系黄韩候指挥部领导)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份窦总、迟某某、那某某等人开会讨论决定将霍某从南永宁村弄的10万元用于职工福利,其他的他不知道。证人李某某甲(系黄韩候铁路工程Ⅱ标段指挥部财务部长)的证言证明,他单位账务中没有征地款,如果征地款拨错了应及时返还指挥部。霍某与单位没有经济手续,还有一万元的临时挂支。证人窦某、迟某某、那某某在检察机关的多次陈述内容基本一致,且与证人杨某、高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故对三人在检察机关的陈述予以采信,对其当庭所作的证言因与其以前的陈述相矛盾依法不予采信。6、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及黄韩候铁路回收地补偿标准问题会议纪要证明,黄韩候铁路征迁费用由省国土资源厅拨付沿线国土资源部门,由沿线国土资源部门直接兑付被征迁单位、村组及个人,其中铁路回收土地综合补偿标准为6000元∕每亩;会议纪要将铁路回收地补偿标准每亩提高4000元,即为10000元∕每亩。7、黄韩候征地补偿支付审批表、金峪镇政府申请拨付资金报告及南永宁村铁路回收地确认表复印件证明,南永宁村69.6亩的征地款69.6万元于2011年10月25日到账,王某甲和王某乙名下共申报了10.3亩。拨付赔偿款时给雷某名下拨了9.9万元。8、邮政储蓄银行进账单及交易明细、南永宁村委会收款凭据复印件证明,该村在2013年6月份将霍某以雷某名义交钱所差的5.3万元做总账处理。证明霍某妻子郝某某的储蓄卡上在2011年11月8日转入9.9万元,同日还存入6万元,与郝某某的证言及霍某的供述相印证。9、合阳县金峪镇南永宁村村帐复印件证明,王某某甲将回收地补偿款中的46.3万元入了村账。10、交款证明,霍某已将案款2万元交给合阳县检察院。11、被告人霍某供述,2011年中铁二十二局负责修建黄韩候铁路,他在单位负责第二标段的土地征拆工作,在征用南永宁村的回收地时,他知道陕西省政府的文件规定是每亩6000元,但陕西省国土资源厅随后有个会议纪要,每亩可按10000元赔偿,就给金峪镇政府负责协调的郝某某说自己可以在上面争取,按每亩10000元的标准赔付,每亩多争取4000元,但多余的钱要给单位用作协调经费,郝某某同意操作,至于郝某某和南永宁村干部咋说的他不清楚。他在南永宁村铁路回收地赔付过程中要了17万元,用做单位的协调费,给领导汇报了10万元,余下的6.9万元用于个人的开支,但领导还应知道他给了郝某某部分协调费的事,单位其他人不知道他手中有5.9万元。2011年11月8日,郝某某给他妻子郝某某的卡上打了9.9万元,剩下的7万元给的现金,他给了郝1万元,给郝某某的钱是以前说好的跑路好处费。其余的钱又存到他妻子郝某某的邮政储蓄卡上。2013年6月份他感觉风险太大,就和郝某某商量把钱退给南永宁村,他当时拿了4万元,郝某某拿了1万元共5万元退给南永宁村长李某,剩余的2万元先由李某给补上,说好算借李某的钱,李某同意了。他当时只给领导汇报过10多万元的协调费,但没有说清具体数字。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作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家铁路征地补偿款5.9万元,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霍某及辩护人辩称资金到账后已告知单位领导,征得领导同意放在霍某手里用作单位周转资金,工作任务完成后已退还了4万元,只应认定1.9万元为贪污数额,其辩解意见明显与证人杨某、窦某、迟某某、那某某、高某某在检察机关所作的证言相矛盾,故对被告人霍某和辩护人所持辩护意见不予采信,犯罪数额应认定为5.9万元。鉴于被告人霍某在案发前退还了大部分款项,表明其主观上有一定的悔悟认识,在侦查期间又退赔了其余赃款,减轻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林祥人民陪审员  刘晓煜人民陪审员  秦 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胡灵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