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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现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2015年3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细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4日01时09分,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酒后驾驶粤P843**二轮摩托车经205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河源大道城市便捷酒店门口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由庄某某驾驶的粤HDP8**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酒精测试仪呼气测试,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的含量为147mg/100ml,后经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的含量为172.25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医院诊断证明书、酒精测试结果单、查获经过;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碰撞粤HDP8**小型越野客车损伤评估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拍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罪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又系初犯、偶犯,酌情可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秩序和公共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佰达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肖文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