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二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吉安市吉州区华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梅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市吉州区华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梅红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二初字第82号原告(反诉被告)吉安市吉州区华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鼎泰步行街西北侧三楼圆弧(区)商铺。法定代表人袁俊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飞辉、刘明骏,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梅红。委托代理人孙新响。原告吉安市吉州区华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梅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安市吉州区华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俊富及委托代理人傅飞辉、被告张梅红及委托代理人孙新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安市吉州区华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2日,被告为了装修莱茵河畔2栋1601房,与原告签订了《限量征集样板房优惠协议》,并交定金2000元,后原、被告在2014年11月2日又签订了《华唯装饰设计合同书》,被告又交了2000元设计费。原告依合同约定在2014年11月22日完成了所有的设计任务,但是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不来签订施工合同,也不缴纳剩余的2600元设计费,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2600元。被告答辩并反诉称:2014年10月12日,原告打着吉安华唯装饰限量征集样板房优惠的幌子,以摸奖等方式,吸引被告签订《吉安华唯装饰限量征集样板房优惠协议》,并按照被告的活动要求缴纳了活动优惠定金2000元。2014年11月2日,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与原告签订《华唯装饰设计合同书》,约定总设计费为6600元,又缴纳了方案设计定金2000元。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没有认真履行合同义务,没有按约定向被告交纳设计效果图、完成施工图设计,也没有将所有图纸交给被告修改完善、签字审定。同时,按照法律规定,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即为1320元,而被告缴纳了4000元定金,按理原告应退还2680元给被告,反诉要求原告退还合同定金268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原告吉安市吉州区华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梅红签订《吉安华唯装饰限量征集样板房优惠协议》,约定被告欲装修的房屋为吉州区莱茵河畔2栋1601房,在活动当天如果缴纳一定的定金可以享受八大专属特权,其中包括设计费6折优惠等。同时,原、被告双方另行约定2014年10月22日前洽谈,完善方案,如不满意,退回订金2000元。被告当天向原告缴纳了2000元优惠协议订金。签订优惠协议之后,原告为被告丈量了房屋尺寸。2014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华唯装饰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吉州区莱茵河畔2栋1601房,设计费为6600元。原告根据被告确认的平面方案图进行设计效果图(原则上一般出3张效果图),并在10天内交由被告审阅,在被告确认设计效果图之后,被告在10天内完成施工图设计,施工图由被告负责确认,确认后被告在索取图纸时,则享受设计费6折优惠,总共须支付设计费3960元。被告在设计图纸上签字或付清全部设计费后三天内未提出异议者均作为被告对设计图纸的签收确认。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被告应书面通知原告被告,原告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被告已付的定金,已经开始设计的,被告应根据原告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被告当天向原告缴纳了2000元设计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有关的房屋平面图、3张效果图、施工设计图在电脑上给被告审阅,但被告并未在纸质的房屋平面图、效果图、施工设计图中签字确认。之后,双方因施工工程款报价等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未签订施工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吉安华唯装饰限量征集样板房优惠协议》、《华唯装饰设计合同》、收据、效果图、平面图、施工图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吉安华唯装饰限量征集样板房优惠协议》、《华唯装饰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设计合同中约定总设计费为6600元,而在优惠协议中约定设计费享受6折优惠,可见双方约定的总设计费为3960元。从设计的总体进程来看,双方约定的设计内容有房屋平面图、3张效果图、施工设计图,而这些内容原告已经按照被告房屋的尺寸进行设计,完成了大部分的设计任务,被告也自认在原告电脑上看过有关的图纸,只是被告并未在纸质图纸上进行签字确认,之后可能涉及到一些后续的修改问题,原告还需付出一定的劳动,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总设计费的90%给原告,即3564元。因被告已支付了4000元设计费给原告,原告还应返还436元设计费给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吉安市吉州区华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吉安市吉州区华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被告(反诉原告)张梅红设计费436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吉安市吉州区华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梅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聂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梁文婧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