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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张雷与陕西紫汀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雷,陕西紫汀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5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雷。委托代理人陈浩军,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紫汀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顺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光斌。上诉人张雷与被上诉人陕西紫汀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4)碑民初字第02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雷提交有被告紫汀公司捺印的“个人收入证明”一份,显示:“兹证明张雷为本单位职工,2011年12月入职本公司,目前在我单位担任经理职务……。”以证明其入职时间为2011年12月。被告对该证明的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系未经被告允许私自使用,但被告未提交相关直接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入职后,被告给其每月发放工资5300元,其中3000元转入原告个人银行卡;另外2300元转入原告妻王青个人银行卡,给两人汇入工资的账号相同。庭审过程中,被告对此表示认可。被告称公司自2013年10月开始改变工资发放方式,工资由基本工资和业务提成构成,并制定了每月销售任务:月销售额达265000元以下的只有基本工资;月销售额达265000元以上的可以得到基本工资和业务提成。原告在2013年10月完成销售任务,该月的销售提成表显示,除基本工资外领取了6919.30元的业务提成,但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原告并未完成相应的月销售额任务,故在此期间只给其每月发放了3400元的基本工资,2014年2月,原告就已经离职了,原告未提供劳动,故未给其发放当月工资。原告对此质证后不予认可,称被告证据不足,2013年10月的销售提成表只能证明当月情况,不足以证明被告所述事实。被告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相关事实。被告称原告于2014年1月就已提出离职并离开,原告不予认可,原告称其2014年1月提出离职,并提交一份于2014年1月27日填写的请假条,其向被告请假两日(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9日),证明其在2014年2月工作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可其公司领导批准的事实。原告称其在职期间因被告未给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并有拖欠其工资的事实,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5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58300元之诉讼请求。双方对此不能达成一致,均不服碑劳仲案字(2014)74号仲裁裁决书,故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张雷提交有被告紫汀公司捺印的“个人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其2011年12月入职被告处,被告对该证明的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系未经被告允许私自使用,但其未提交相关直接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入职被告处的时间应为2011年12月。被告称公司自2013年10月开始改变工资发放方式,工资由基本工资和业务提成构成及规定月销售额任务一节,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以往工资发放金额,原告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每月工资应为5300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每月实际发放3400元,不足部分5700元(1900元×3个月)被告应当向原告补发。被告辩称原告在此期间,因原告未完成相应的月销售额任务,而只应给其每月发放3400元的基本工资一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称其在2014年1月提出离职,并于2014年2月底离开,提交2014年1月27日填写的请假条一份,证明了其向被告请假两日(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9日)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在2014年2月工作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工资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离岗原因,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支付赔偿金的情形,据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500元之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其余之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583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审判决:一、被告陕西紫汀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雷工资5700元。二、驳回原告张雷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元,由被告陕西紫汀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元,原告张雷负担10元。原审宣判后,张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工资9630元。根据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每月克扣上诉人1900元工资,三个月合计5700元;另外上诉人2014年2月工资3930元也应由被上诉人支付,故总计是9630元。2、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6500元。上诉人2011年12月入职,被上诉人不按劳动合同规定与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从2012年12月1日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当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在未告知上诉人任何原因的情况下,将上诉人辞退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陕西紫汀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原审宣判后,被上诉人找到了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8日书写的辞职申请。根据该辞职申请,可以证实上诉人辞职时间是在2013年11月,离职原因是“没有能力”。2、因被上诉人发现上诉人该份辞职申请时间较晚,已错过上诉期,故被上诉人现只要求二审维持原判,并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公正。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上诉人张雷于2011年12月入职被上诉人陕西紫汀商贸有限公司,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张雷工作期间,被上诉人无故克扣其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三个月工资共计5700元,理应返还给上诉人。原审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与法不悖。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2014年2月工资3930元,因其未提供2014年2月份出勤记录,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问题,因被上诉人不构成违法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关系的事实,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石代理审判员  许超代理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吴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