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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行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豪东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豪东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戴珍爱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宁行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豪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经五路2栋6号门面房。法定代表人季业升,南京豪东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力。委托代理人丁晶,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65号新城大厦二期16楼。法定代表人朱志宏,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爱民。委托代理人顾成瑶。原审第三人戴珍爱,男,1981年1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熊发兵,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娟,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豪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东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戴珍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行初字第1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丁晶、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顾成瑶、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熊发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戴珍爱住本市六合区金牛湖街道峨嵋山社区戴东组,系豪东公司员工。戴珍爱工作地点在六合区化学工业园内。2013年10月24日17时35分,戴珍爱下班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家,行驶至本市六合区横梁公路教堂两王河支桥路段,与孙某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戴珍爱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戴珍爱被送至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1月28日出院。六合区人民医院治疗的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卢底及颜面部多发性骨折、右侧肱骨上段骨折、颜面部多发性挫裂伤、左肺挫伤。2013年11月8日,医院为戴珍爱进行右侧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上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治疗。2014年1月17日,戴珍爱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初审后,市人社局于同日予以受理。2014年1月26日,市人社局向豪东公司直接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2014年2月27日,豪东公司提交了《答辩书》及相关证据等材料,认为戴珍爱的受伤情形不属于工伤。2014年3月11日,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戴珍爱的受伤为工伤。豪东公司不服,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4)0477号认定工伤决定,并要求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确认工作。豪东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理由:一、戴珍爱系豪东公司员工。戴珍爱下班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家,行驶至本市六合区横梁公路教堂两王河支桥路段,与孙某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戴珍爱负事故同等责任。后戴珍爱被送至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治疗。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4)047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戴珍爱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二、豪东公司认为戴珍爱发生交通事故,是其在工作时间私自外出造成,且不是在正常下班途中所发生的陈述,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地点,是戴珍爱下班的合理时间及合理线路。而豪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观点,对其陈述不予采纳。三、豪东公司认为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属于程序违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证据使用的陈述,豪东公司只是依据戴珍爱的住院病历记载的病情,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认为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属程序违法,而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对其陈述不予采纳。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豪东公司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4)0477号认定工伤决定,并重新作出认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豪东公司承担。上诉人豪东公司上诉称,原审第三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适用简易程序做出的责任认定。根据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有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处理两种。其中第十五条规定了简易程序处理的条件:“对仅造成人员轻微伤或者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财产损失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但是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除外。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处理。”因此,除对仅造成人员轻微伤和一般性的财产损失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外,其余的均应当适用一般程序进行处理。原审第三人伤情严重,且其摔倒后昏迷由路人拨打120送至六合区人民医院急救,根据规定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原审第三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证据使用。被上诉人依据原审第三人提供的非法证据,仅作形式审查,没有进行实质审查,所作工伤认定应予撤销。原审判决没有正确认定,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2014年3月11日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4)04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认定;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2014年1月17日,戴珍爱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初审后,被上诉人于同日予以受理。2014年1月26日,被上诉人向豪东公司直接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2014年2月27日,豪东公司提交了答辩书及相关证据等材料,认为戴珍爱的受伤情形不属于工伤,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2014年3月10日,戴珍爱补充提交了《针对南京豪东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书的抗辩意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金牛湖街道办事处峨嵋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2014年3月11日,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戴珍爱的受伤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戴珍爱陈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戴珍爱对事故经过的自述;3、豪东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误工证明》;4、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线路图;5、《诊断证明书》、病史录、出院记录等资料;6、代理律师的授权委托书、律师证;7、戴珍爱2014年3月10日补充提交的《针对南京豪东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书的抗辩意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金牛湖街道办事处峨嵋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8、《答辩书》及介绍信;9、《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4号);10、《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NCC-合同-2013-05-20);11、班车发车时间的《通知》;12、证人董某甲、董某乙的《证明》;1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1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5、《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签收单、邮件单。法律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第(六)项、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十五条。原审原告豪东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程施工合同》;2、豪东公司给美思德项目部的通知。原审第三人戴珍爱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查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经庭审审查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被上诉人认定职工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应当严格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本案中,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上诉人按规定向被上诉人提交了申辨材料,被上诉人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进行了调查核实,认定原审第三人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下班途中,与一辆变形拖拉机发生碰撞致伤,受到本人负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被上诉人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4)04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其认定程序亦无违法之处,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原审第三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庭审审查认为,上诉人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间及行政诉讼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豪东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苏文代理审判员  朱 清代理审判员  周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