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王忠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琅刑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忠喜,绰号“建国”,男,汉族,1976年7月8日出生安徽省明光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明光市,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人王忠喜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18日被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王忠喜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8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忠喜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9日被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5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忠喜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忠喜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陈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忠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王忠喜在滁州商之都门口的小摊位前扒窃被害人朱某某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78元。被告人王忠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忠喜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忠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王忠喜在滁州市琅琊区天长东路商之都门口小摊位前,用镊子从被害人朱某某上衣口袋内盗窃白色OPPO牌U707型手机一部。经滁州市物价局直属分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78元。现该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朱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忠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忠喜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忠喜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忠喜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忠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对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马秀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