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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一初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56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晓晖,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甲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系被告邱某甲母亲。委托代理人:宋成勇,霍邱县法律援助中心众兴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2015年3月10日因原、被告共同申请依法由审判员李述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晖、被告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和宋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诉称:2009年2月5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同居生活。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能说话,致使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长女邱某丙由原告王某某带领抚养,次女邱某乙由被告邱某甲带领抚养。被告邱某甲辩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9年2月5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邱某甲在霍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7月26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邱某甲婚生一女,取名邱某乙。近年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邱某甲因沟通较少,导致夫妻感情有些淡化,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2006年9月8日原告王某某与他人生育一女,在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邱某甲结婚时,该女随原告王某某入户到被告邱某甲户下���取名邱某丙。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被告邱某甲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残疾人证、调查笔录,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诉请与被告邱某甲离婚,应当提供其与邱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但是原告王某某仅提供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邱某甲身份信息情况及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邱某甲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述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查逢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