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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开民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杨永田与周桂朝、迮思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田,周桂朝,迮思泉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开民初字第00221号原告杨永田。委托代理人许维青,高邮市高邮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桂朝。被告迮思泉。原告杨永田与被告周桂朝、迮思泉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维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桂朝、迮思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桂朝因做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砖块共计118000元,债务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11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桂朝未答辩和举证。被告迮思泉书面答辩称:本案诉争价款系龙奔工地砖头款,系周桂朝职务行为产生的债务,与两被告无关;即使被告周桂朝需承担债务,因并非是夫妻共同生活引起的债务,与被告迮思泉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桂朝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砖块,货款共计118000元,后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周桂朝未履行给付义务。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给付货款1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欠条、高邮市人民法院(2014)邮民初字第1790号民事判决书及等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主张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周桂朝欠原告货款118000元事实清楚,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周桂朝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周桂朝、迮思泉给付货款118000元于法有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迮思泉提出的本案债务为被告周桂朝个人债务的辩解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桂朝、迮思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永田支付人民币118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桂朝、迮思泉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景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