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萧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69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飞出庭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无摩托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牌电动三轮摩托车,沿杭州市萧山区萧然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秀路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作了如实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具有坦白、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电动三轮摩托车、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至二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至4000元。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孙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