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商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刘海与郭树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郭树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749号原告刘海,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传玺,临沂兰山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树祥,居民。原告刘海与被告郭树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的委托代理人刘传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树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度,被告多次购买原告夹心皮,同年9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累计共欠款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夹心皮款6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度,被告郭树祥多次从原告刘海处购买夹心皮,同年9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夹心皮款6000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刘海夹心皮款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经手人:郭树祥,14年9月4日”。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酿成纠纷,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郭树祥欠原告刘海夹心皮款60000元,有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于法有据,亦应予支持,应自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郭树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一审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树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刘海夹心皮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郭树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本和审 判 员 陈勤早人民陪审员 闵祥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凤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