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原告黄仕进与被告涂昌兵、涂昌荣、临澧县伟临纸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仕进,涂昌兵,涂昌荣,临澧县伟临纸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67号原告黄仕进,男,住临澧县。被告涂昌兵,男,住临澧县。被告涂昌荣,男,住临澧县。委托代理人高永初,男,住临澧县。被告临澧县伟临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澧县杉板乡望夫村2组。法定代表人付必金,该公司经理。原告黄仕进与被告涂昌兵、涂昌荣、临澧县伟临纸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辉英独任审判,书记员汪晨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仕进、被告涂昌荣的委托代理人高永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昌兵、被告临澧县伟临纸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仕进诉称:原告与被告涂昌兵、涂昌荣、临澧县伟临纸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曾于2014年4月24日向临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9月20日,临澧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临民一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由于原告在起诉时没有提供假肢鉴定结论,对于安装假肢的次数、器具费用、器具档次等,法院无法确定,该损失没有得到赔偿。现原告已经委托相关机构对安装假肢的费用作出鉴定,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假肢装配及训练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司法鉴定费共计人民币63706元。原告黄仕进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本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致残后得到部分赔偿,其残疾辅助器具部分因无证据未得到赔偿;3、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安装假肢所需的各项费用;4、鉴定费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800元。被告涂昌荣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应依法按照过错大小由三被告共同赔偿。被告涂昌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涂昌兵、临澧县伟临纸制品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二被告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被告涂昌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被告临澧县伟临纸制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2日将部分车间、厂房租给被告涂昌荣以临澧县伟临纸制品有限公司名义进行生产,2010年11月26日被告涂昌荣又将其经营场所发包给被告涂昌兵经营。2012年2月14日下午4时,原告黄仕进受被告涂昌兵雇请,在被告涂昌兵私人承包经营的造纸厂从事纸张上车运输过程中,因吊运纸张的皮带断裂,被纸筒砸伤右腿右脚。事故发生后,被告涂昌兵将其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黄仕进右下肢毁损伤、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下肢右足软组织严重挫裂伤、失血性休克。2014年2月27日,经湖南常德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黄仕进构成伍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限至鉴定日前,陪护时限按实际住院日计算,可适时安装假肢。2014年4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三被告,要求被告涂昌兵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85747.5元,除去被告涂昌兵已支付的52000元,尚应赔偿233747.5元,并要求被告涂昌荣、临澧县伟临纸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2014)临民一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黄仕进受被告涂昌兵雇请因工受伤致残,其要求被告涂昌兵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所诉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黄仕进未提交相关鉴定结论,对于安装假肢次数、器具费用、器具档次等,本院无法确定,故对原告黄仕进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仕进可另行起诉。从本案案情看,原告黄仕进在受雇被告涂昌兵工作期间,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综合全案,本院确定原告黄仕进与被告涂昌兵分别承担事故责任的20%和80%。故判决:一、被告涂昌兵赔偿原告黄仕进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1690.82元(227113.5×80%),除去已支付的68615.5元外,尚应赔偿113075.3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涂昌荣、临澧县伟临纸制品有限公司对原告黄仕进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仕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黄仕进受伤致残后因需安装假肢,向假肢装配部门进行咨询后,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派人前往原告处进行鉴定,于2014年10月18日作出鉴定结论:1、选配“骨骼式储能脚”小腿假肢,价格为人民币贰万贰仟捌佰元整(¥22800.00);2、被鉴定人初次装配假肢约需叁拾天左右的装配及训练时间以便假肢适配及掌握使用要领,以后每次更换假肢时间约需十天左右,装配训练期间需陪护壹人;3、假肢使用肆年需更换壹次;4、假肢使用过程中须定期保养、维护,总费用按假肢装配款的20%计算;5、假肢装配年龄赔偿期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公布的人均寿命(74.83周岁)计算。6、假肢费用合计装配假肢费用:22800元∕次×2次=45600.00元,假肢维护费用:45600.00×20%=9120.00元,共计伍万肆仟柒佰贰拾元整(54720.00)。原告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用800元。本院认为:原告黄仕进受被告涂昌兵雇请因工受伤致残,需进行假肢装配,且在进行初次假肢装配期间需进行训练,需陪护人员1名,其要求被告涂昌兵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假肢装配训练期间的陪护费、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损失在本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中已进行赔偿,故再请求三被告赔偿误工费系重复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无相关医嘱,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无相关证据也未实际发生,亦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假肢装配相关费用为:装配假肢费用45600元、假肢维护费用9120元、装配期间的护理费2400元(30天×80元∕天)、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鉴定费800元,共计58820元。结合本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确定原告承担假肢装配费用的20%,被告涂昌兵承担假肢装配费用的80%,被告涂昌荣和被告临澧县伟临纸制品有限公司对原告黄仕进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涂昌兵、临澧县伟临纸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昌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黄仕进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装配及训练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共计47056元(58820×80%);二、被告涂昌荣、临澧县伟临纸制品有限公司对原告黄仕进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437元,由被告涂昌兵负担350元,原告黄仕进负担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辉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汪 晨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