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刘鹏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473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鹏华,农民,家住泰和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鹏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鹏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8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刘鹏华窜至本市横店镇屏山村公路边胡庆祝家四楼404室,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郑某房间,窃得价值人民币1900元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索尼手机1只后逃离现场。当天下午被告人刘鹏华将该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戴平山(已另行处理),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刘鹏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戴平山处追回笔记本电脑,现已发还被害人郑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鹏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戴某甲、戴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2014)6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视频监控资料、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刘鹏华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鹏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刘鹏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鹏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鹏华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鹏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斯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莉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