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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泊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赵连红与高凯、高国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连红,高凯,高国扣,刘学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泊民初字第904号原告赵连红,女,1970年4月5日生,汉族,住泊头市。。委托代理人孟浩,男,1990年12月生,汉族,住泊头市。被告高凯,男,1962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泊头市。。被告高国扣,男,1953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刘学功,男,1973年7月22日生,汉族,原住泊头市,。赵连红与高凯、高国扣、刘学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连红诉称,被告高凯于2011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2%,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6日至2011年7月5日。后又在2011年7月5日、2011年8月5日、2011年12月31日签订三分展期合同,约定上述借款展期至2012年6月5日,同时约定被告高国扣、刘学功为高凯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凯已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部分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37042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凯偿还原告借款本息97042元,2014年5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给付。被告高凯、高国扣、刘学功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高凯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高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6日至2011年7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2%。同日,被告高国扣、刘学功又分别与原告赵连红、被告高凯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由高国扣、刘学功为高凯自原告处借款16万元和该借款产生的利息及一切费用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两年。2011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后原告与三被告又分别于2011年7月5日、2011年8月5日、2011年12月31日三次签订贷款展期合同,借款期限展期至2012年6月5日,被告高国扣、刘学功继续为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两年。2013年1月10日被告高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付清了至2013年3月8日止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自2013年3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高凯收到16万元借款收条、贷款展期合同、2013年10月14日分别向高国扣、刘学功催收借款通知及向刘学功邮寄催收借款通知回单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担保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高凯欠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度,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高国扣、刘学功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对已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高国扣、刘学功对以上给付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6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该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学亮审 判 员  王景明人民陪审员  尹晖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郭娜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