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敬某某犯诈骗罪,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敬某某,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三台县里程乡。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0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1年1月25日被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2015年1月7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三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三台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三台县花园镇。现暂住三台县北坝镇。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1月9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第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敬某某犯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鸿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敬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敬某某以“借车骑”为幌子,骗取三台县里程乡回龙村十三组村民敬某甲的信认,将在敬某甲处借的“倍特”X7两轮电瓶车骑走后,以800元价格卖给三台县潼川镇长坪佳桥村六组涂红。案发后,被骗两轮电瓶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敬某甲。经鉴定,被骗两轮电瓶车价值3045元。2、2015年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敬某某以“借车骑”为幌子,骗取三台县里程乡回龙村二组村民廖某某的信认,将廖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川B20H**”的黑色本田两轮摩托车骑走后,以11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并告知该车系违法取得。案发后,被骗两轮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廖某某。经鉴定,被骗两轮摩托车价值60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累犯,建议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敬某某、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亦无辩解,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违法所得的财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敬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敬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对被告人敬某某犯罪所得赃款19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易碧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晓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