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中民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吕钊斌与被上诉人李俭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钊斌,李俭雄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中民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钊斌,男,1972年8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夏县,现住云南省大理市。委托代理人杨志锋,云南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俭雄,男,1973年4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现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委托代理人张桥、李开昌,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吕钊斌因与被上诉人李俭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大民二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接待了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俭雄与龙成亮、叶勇、杨建云共同合作在芒市三台山大岗坝水库养鱼。2012年,吕钊斌向芒市三台山大岗坝水库提供鱼药,后因水库的鱼死亡,李俭雄、吕钊斌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兹有芒市三台山大岗坝水库因购买吕钊斌鱼药产品,因指导用药有误产生中毒致水库花、白鲢死亡严重,大概3万尾左右,规格大约每尾150克,经双方协商解决处理,吕钊斌同意赔偿(按市场价格),李俭雄作为经办人签名,吕钊斌作为责任人签名。2013年6月27日,龙成亮出具承诺书,承诺退出水库的经营。诉讼中,叶勇和杨建云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已退出合作,水库的债权债务由李俭雄承担。诉讼中,李俭雄申请证明所列的鱼的价值作评估,大理市人民法院启动程序后,李俭雄又申请撤回评估申请。芒市水产技术推广站出具的证明载明芒市2012年白鲢鱼价格为每千克6.0-9.2元。吕钊斌未支付过死亡鲢鱼的赔偿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李俭雄、吕钊斌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吕钊斌向芒市三台山大岗坝水库出售鱼药,并由吕钊斌指导用药,双方之间实际存在由吕钊斌提供鱼药进行鱼病治疗的服务合同。上述证明还载明因吕钊斌指导用药导致水库的鲢鱼死亡,对此吕钊斌同意赔偿,即吕钊斌提供的服务给对方造成损失,对此吕钊斌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李俭雄虽然在证明中以经办人身份签名,但在案证据证实李俭雄具有对吕钊斌主张上述债权的权利,故李俭雄起诉要求吕钊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在证明中对鲢鱼的赔偿价格明确以市场价计算,故可以芒市水产技术推广站出具的价格证明为计算依据,结合本案实际鲢鱼的单价以价格证明中的最低价每千克6.0元计,合计为27000元(30000尾×150克÷1000×6.0元=27000元)。李俭雄、吕钊斌均认可吕钊斌提供鱼药的时间在2012年,但对具体的时间双方意见分歧,也无有效证据证实,而李俭雄也在2014年9月提起诉讼,故对吕钊斌关于李俭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吕钊斌主张证明是因受逼迫所签,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由吕钊斌在原审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李俭雄损失费人民币27000元。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308元,保全费340元,合计648元,由吕钊斌承担。一审宣判后,吕钊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俭雄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俭雄承担。其主要上诉事实与理由是:一、李俭雄不是买卖合同主体,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吕钊斌不认识李俭雄,也没有卖过鱼药给他。二、原审认定吕钊斌与李俭雄之间存在服务合同错误。吕钊斌仅销售鱼药,没有开具过鱼药处方,且吕钊斌所销售的鱼药是通过国家认证的合格产品,商品上载明了使用方法,无需开具处方。三、原审判决认定鲢鱼价格错误。芒市水产技术推广站出具的价格证明不能作为认定鲢鱼价格的依据。四、吕钊斌向水库发出鱼药是在2012年以前,李俭雄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未认定起诉超出诉讼时效错误。五、本案案由定为服务合同错误。因吕钊斌仅是鱼药销售人员,其与李俭雄之间最多只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李俭雄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吕钊斌的上诉请求。其答辩的主要事实与理由是:一、吕钊斌陈述其不认识李俭雄并不真实。如果吕钊斌不认识李俭雄,怎么会在《证明》上签字确认?二、吕钊斌无证据证明其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在证明上签字的。三、吕钊斌虽不是看鱼病的医生,但其在卖鱼药时为买药人提供用药指导意见是完全可能的,且《证明》上也载明了鱼的死因是“因指导用药有误产生中毒”。四、李俭雄既是《证明》的一方当事人,也是水库的实际承包管理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五、吕钊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俭雄的起诉超出了诉讼时效。六、吕钊斌在买药的同时提供了用药意见,该行为已超出了买卖合同的性质。二审中,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吕钊斌认为认定李俭雄与龙成亮等三人共同合作承包水库养鱼错误,龙成亮与向吕钊斌购买鱼药的龙成良不是同一人;认为原审认可《证明》错误,因该《证明》是吕钊斌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名的;认为认定李俭雄与龙成亮、叶勇、杨建云共同合作在芒市三台山大岗坝水库养鱼错误;认为原审认可芒市水产技术推广站出具的价格证明错误。对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李俭雄提供的“证明”上载明:芒市三台山大岗坝水库购买吕钊斌鱼药,吕钊斌因指导用药有误导致水库花白鲢鱼死亡3万尾左右,规格大约150克/尾,经双方协商,吕钊斌同意按市场价格赔偿。以上内容吕钊斌作为责任人在“证明”上已签字确认。吕钊斌认为其不认识李俭雄,也没有进行过用药指导,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吕钊斌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李俭雄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因“证明”上载明了“芒市三台山大岗坝水库购买吕钊斌鱼药”,而本案在案证据可证实李俭雄与龙成亮、叶勇、杨建云共同合作在芒市三台山大岗坝水库养鱼,后龙成亮、叶勇、杨建云三人均退出合作,现李俭雄有权就吕钊斌因指导用药有误导致水库花白鲢鱼死亡一事向吕钊斌主张权利,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关于吕钊斌认为原审认定其与李俭雄之间存在服务合同错误的上诉主张,服务合同是指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之间约定的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服务合同的标的是提供服务而不是物的交付。本案中,吕钊斌向在芒市三台山大岗坝水库进行养鱼活动的经营者销售了鱼药后,提供了用药指导,该指导用药的行为已超出了鱼药买卖合同的范围,应属于服务合同,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服务合同纠纷与案件事实相符。关于吕钊斌认为芒市水产技术推广站出具的价格证明不能作为认定鲢鱼价格的依据的上诉主张,李俭雄提供该价格证明后完成了己方的举证责任,吕钊斌不认可该份价格证明,但并未提交与鲢鱼价格计算标准有关的证据,故吕钊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吕钊斌本案中李俭雄的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因吕钊斌与李俭雄仅认可购买鱼药行为发生在2012年,赔偿期限的具体时间双方并未约定,故吕钊斌认为李俭雄于2014年9月起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吕钊斌与李俭雄已书面确认了芒市三台山大岗坝水库鲢鱼死亡的原因、数量及赔偿计算方法,芒市水产技术推广站出具证明提供了鲢鱼市场价,吕钊斌应根据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8元,由上诉人吕钊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其云审判员 张 瑞审判员 周 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 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