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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崔贵福与李顺子、金艳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贵福,李顺子,金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贵福,住和龙市。委托代理人:金得福,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顺子,住和龙市。委托代理人:韩继强,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艳(李顺儿),女,延边二中学生,住和龙市。上诉人崔贵福与被上诉人李顺子、金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2014)和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原告崔贵福诉称:原告购买的房屋现被被告变更为其自己的名下,现原告要求返还该房屋。一审中被告李顺子、金艳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的房屋取得是经法定程序,行为合法有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崔贵福与被告李顺子及原告之子金太成(已故)达成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将其位于和龙市广文街52-6号的房屋(面积:70平方米,房证号:00062291)卖与李顺子、金太成(已故),房屋价款为40000元,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于当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李顺子与金太成系夫妻关系,金太成系原告崔贵福之子,金太成于2014年7月25日因病死亡。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房屋未卖给被告及其儿子金太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系因被告需要该房屋提取公积金,并非买卖该房屋,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房屋由原告崔贵福居住。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曾口头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中原告的签字及捺印的真实性予以鉴定,后原告撤回该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顺子及原告之子金太成(已故)依据房屋买卖协议书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确定了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除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根据物权的公示效力,原告与被告李顺子及原告之子金太成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成立并生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的规定,原告崔贵福主张其房屋未卖给被告李顺子及其儿子金太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系因被告需要该房屋提取公积金,并非买卖该房屋,原告亦主张房屋买卖协议书中原告的签字及捺印并非原告所为,但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崔贵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崔贵福负担。宣判后,崔贵福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上诉人从未将该房屋卖给被上诉人,也从未收取过卖房款,上诉人仍在诉争房屋居住。在房屋产权部门留存的合同上的签字不是上诉人所签,是被上诉人为了提取公积金将上诉人的房产证拿走,擅自过户。根据证据规则,被上诉人应该举证证明合同的成立生效及合同系双方签字,并给付房款的事实,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上诉人认为,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没有支付房款,房屋买卖的成交关系不成立。请求撤销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2014)和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顺子二审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就合同举证,与事实不符。在一审中就产权登记申请和产权房屋买卖合同等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已明确举证,对其合同上的签字在原审中上诉人不承认系其本人签署,并向一审法院申请了笔迹鉴定,但上诉人又撤回了申请,被上诉人认为这是上诉人的对自己举证权利的放弃。另外,一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说明其所有的办理手续均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亡夫去办理的,因此不存在被上诉人没有充分举证的事实,上诉人自己放弃鉴定应当承担放弃的后果。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金艳二审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崔贵福的诉讼请求为返还诉争房屋,该项请求属物权保护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主体是物权权利人。本案中,诉争房屋现已更名到被上诉人李顺子、金太成(已故)名下,上诉人崔贵福不再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故请求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崔贵福并未提出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请求时对其与被上诉人李顺子、金太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效力进行认定,超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结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崔贵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全智光审 判 员  梁传平代理审判员  卢 珊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车世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