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绵民终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绵阳市康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邝志平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绵阳市康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邝志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绵民终字第13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市康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安县。法定代表人:马治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国华,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兰,绵阳市高新区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邝志平,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县人,住安县花荄镇。委托代理人:胡彬,绵阳市涪城区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绵阳市康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绵阳康隆公司)、邝志平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不服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绵阳康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国华和杨兰、上诉人邝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彬参加了诉讼。2014年1月,邝志平因与绵阳康隆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向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由绵阳康隆公司支付2010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16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8000元、拖欠工资394709.43元和垫付业务费76837元。2014年3月17日,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人仲案字(2014)第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绵阳康隆公司支付邝志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8886元×3=26658元;2.由绵阳康隆公司支付邝志平被拖欠工资292373.45元;3.绵阳康隆公司与邝志平按规定办理离职手续;4.驳回邝志平的其他仲裁请求。绵阳康隆公司对此不服,于2014年3月3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不予支持安劳人仲字(2014)第01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第一、二、三项,并由邝志平承担诉讼费。邝志平在该案的答辩期内提出应由本院受理。绵阳康隆公司经原审法院释明“用工单位不服仲裁裁决,只能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遂于2014年4月9日申请撤诉,原审法院则于同日作出安民初字第8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绵阳康隆公司撤回起诉。后绵阳康隆公司向本院起诉时经本院释明遂于2014年4月10日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不予支持安劳人仲字(2014)第01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第一、二、三项,并由邝志平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由绵阳康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邝志平拖欠工资292373.45元;二、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后绵阳康隆公司与邝志平对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安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均不服,并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在二审审理中,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安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2014)安民初字第821号生效民事裁定书确有错误,应当提起再审,并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中止原裁定的执行。”本院认为:鉴于原审法院已依法确认(2014)安民初字第821号生效民事裁定书确有错误,并将该案即绵阳康隆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以邝志平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且该案与本案即绵阳康隆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以邝志平为被告起诉的劳动争议案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亦相同,本案讼争应由再审程序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绵阳市康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当事人在一审中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元以及在二审中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元均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伍 静审判员 刘立冬审判员 汤 显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