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罗刚为与被告罗伟、唐春艳、周维、袁新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刚,罗伟,唐春艳,周维,袁新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338号原告罗刚,男,198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廖卫峰,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受权。被告罗伟,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唐春艳,女,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周维,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袁新玉,女,198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罗刚为与被告罗伟、唐春艳、周维、袁新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卫锋、被告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春艳、周维、袁新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罗伟、周维因经营寄卖行及株洲金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急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9月29日、2013年11月12日共计从原告罗刚处借款20万元,被告罗伟作为借款人出具二份借条,被告周维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均签名担保。2014年7月16日,被告罗伟、周维突然失联,所有债权人通过各种方式均无法联系上被告罗伟、周维,且两被告将名下房产、车辆及其他财产均已转移。被告罗伟与被告唐春艳于2008年4月30日在株洲天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6月12日在株洲天元区民政局登记离婚。被告周维与袁新玉系合法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被告唐春艳、罗伟夫妻和被告袁新玉、周维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故被告唐春艳、袁新玉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决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万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罗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信息,用以证明四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借条2张及银行凭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证据4、婚姻登记资料,用以证明被告罗伟与被告唐春艳的婚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关系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证据5、企业登记资料,用以证明被告罗伟、周维系株金漫投资管理公司股东;证据6、建行取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从其建行账户于2013年9月29日取款50500元的事实;证据7、信用社取款凭证(明细),用以证明原告从信用社账户于2013年11月12日取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罗伟辩称,被告罗伟分二笔在原告处共借款20万元是事实,被告周维也为20万元一一作了担保。被告愿意偿还借款。只是暂时经济困难,他人所借款项尚未偿还,待经济好转一定偿还原告。被告唐春艳、周维、袁新玉均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确认如下:被告罗伟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被告唐春艳、周维、袁新玉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罗伟、周维登记成立了株洲金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罗伟分二次在原告处共借款20万元,其中:1、2013年9月29日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年;2、2013年11月12日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年。被告罗伟收到各笔借款后分别出具了借条,均未约定利息,被告周维对前述借款均签字担保。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2014年7月,被告罗伟、周维突然失联,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唐春艳是被告罗伟的前妻,双方于2014年6月12日登记离婚。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唐春艳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罗伟出具借条给原告罗刚,原告罗刚向被告罗伟提供了借款,双方间的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后,被告罗伟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罗伟返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维签名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二笔借款均未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周维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对被告唐春艳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袁新玉对被告周维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唐春艳、周维、袁新玉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罗刚借款200000元。被告周维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罗伟负担,被告周维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彭中心代理审判员 胡棕盛人民陪审员 言立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易 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