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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张荣民与李国建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建,张荣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0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荣民,农民。上诉人李国建因与被上诉人张荣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碾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国建,被上诉人张荣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荣民在苏商御景湾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3年6月18日,经双方结算,张荣民共出100个工日,合计工资2万元,已付4000元,尚欠工资16000元。李国建在欠条上签字认可。后经张荣民多次催要,李国建一直未予给付。张荣民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国建支付劳动报酬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国建辩称,张荣民所述不是事实。张荣民及其所找的工人工资均由徐州广达铁路公司发放,并由张荣民本人直接到公司结算,我不参与,也未从公司得到任何报酬。我和张荣民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而是同他人合伙承包工程,工人工资均由张荣民发放,张荣民从未向我索要过工资。另外,徐州广达铁路公司已给付张荣民工资52000元,其中2000元是张荣民让我到公司代领,之后又转给了张荣民。张荣民在没有事先告知公司及其他合伙人的情况下擅离工地,造成施工无法进行,迫使公司终止合同,给我带来了经济损失,要求张荣民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请求依法驳回张荣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张荣民从事劳务,其有权获得劳动报酬。双方已经对张荣民的劳动报酬进行结算,李国建亦明确签字认可,无论双方是雇佣关系还是松散的合伙关系,李国建均应按照约定向张荣民支付劳动报酬。李国建久拖不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张荣民诉请应予支持。遂判决:李国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荣民支付劳动报酬16000元。上诉人李国建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内容来看,不是一张欠条,而是一张结算单,结算单由张荣民和李国建共同签字,无法体现就是上诉人李国建欠被上诉人的工资16000元。二人是合伙承包,结算时要有两位合伙人共同签字认可,然后再由张荣民到徐州广达铁路公司领取工资。一审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自己亲笔记录的工资发放单和到徐州广达铁路公司领取的工程款结算单,足以看出被上诉人张荣民与上诉人是合伙关系,并且负责工资的领取和发放。二、每次结算都是被上诉人张荣民亲自到徐州广达铁路公司结算工资,然后再亲自发给工人,包括上诉人李国建的工资。即便劳动报酬没有结清,也应该找徐州广达公司要钱,而不应该找上诉人索要。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国建不承担支付被上诉人工资16000元的责任。被上诉人张荣民答辩称,上诉人所述都不属实。李国建是包工头,我是给他干活的,欠我的工资就应该给我钱。一审法院判决正确。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还是劳务(雇佣)关系;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由双方于2013年6月18日签字的结算单是否具备欠条的性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中,李国建自认,苏商御景湾水电安装工程是李国建和徐州广达铁路公司签订的合同,目前工程款结清了。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上诉人李国建主张其和张荣民是合伙关系,但不能举证书面合伙协议或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口头合伙,张荣民又不予认可,故无法认定两人之间是合伙关系。涉案水电工程是由李国建签订合同承包,张荣民在该工地出工干活,结合双方于2013年6月18日签字的结算单内容,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关于双方于2013年6月18日签字的结算单是否具备欠条的性质。该结算单载明了张荣民的出工数及工资总额,并载明“还欠工资16000元”及“账目已变给李师傅”,李国建亦签字认可,该结算单虽未标注具体的履行期限,但有明确的债权和债务,具备欠条的性质,张荣民可据此向李国建主张债权。一审根据该结算单判决李国建向张荣民支付劳动报酬16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即便劳动报酬没有结清,张荣民也应该向徐州广达铁路公司追索。本院认为,李国建自认该工程是其本人与徐州广达铁路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张荣民与徐州广达铁路公司之间没有书面的合同关系,李国建主张张荣民应向徐州广达铁路公司索要工钱没有合同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全民代理审判员  陈 颖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苗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