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执非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奉化市农林局与俞国平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奉化市农林局,俞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非字第81号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农林局,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南山路170号。法定代表人朱xx,局长。委托代理人黄x(特别授权代理),奉化市农林局干部。被执行人俞xx。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农林局与被执行人俞xx因林业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奉农林罚决字(2014)第048号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农林局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以(2015)甬奉行审字第4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仅缴纳罚款500元、执行费222元,截止2015年4月1日被执行人尚欠罚款10232元、加处罚款10732元。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甬奉执非字第81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随时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岳位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葛华娟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