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少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夏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夏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少民初字第00038号原告邓某某,男,汉族,2010年12月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邓某甲,男,汉族,1987年12月2日出生,农民。被告夏某某,女,汉族,1990年7月15日出生,农民。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夏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夏某某系原告的母亲,2009年11月被告与原告的父亲邓某甲举行结婚典礼,2010年12月1日生育原告。2011年11月25日,原告的父母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因感情不和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父亲邓某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原告18周岁止。但被告未按协议支付过原告抚养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夏某某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500元,从2013年7月份至原告18周岁止。被告夏某某辩称,一、离婚协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与邓某甲离婚时,邓某甲找人制作了一份离婚协议,要求被告放弃抚养权且净身出户,同时责令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被告不愿签订,但经不起邓某甲全家人的刁难和指责,被迫在离婚协议上签字。协议上明确约定被告有探视权,但邓某甲不让被告见孩子。二、原告诉请每月500元的抚养费过高,根据被告现在的经济状况无力承担。根据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被告系农业户口,没有其他收入来源,2013年驻马店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437元,根据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被告每月支付的抚养费不超过200元。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夏某某与邓某甲于2011年11月25日在汝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12月1日生育原告邓某某,2013年7月11日,邓某甲与被告夏某某在汝南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内容:“1、双方自愿离婚,乙方夏某某未怀孕。2、子女抚养:双方有一个孩子(儿子邓某某)归甲方邓某甲抚养,乙方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每月月底付清,至孩子18周岁止。乙方拥有探视权……6、如本协议生效后在执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的父亲邓某甲与被告夏某某离婚后,原告随父亲邓某甲一起生活至今,被告未按协议支付原告抚养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的父亲邓某甲与被告夏某某离婚时对于邓某某的抚养问题达成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邓某甲已实际按协议履行照管原告邓某某日常生活的义务,被告也应按协议约定自2013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被告辩称该协议是被告受到胁迫签订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某某每月支付原告邓某某抚养费500元,从2013年7月起至邓某某18周岁止;其中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抚养费合计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5年1月以后的抚养费,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履行清当年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国俊代理审判员 王 睿人民陪审员 冀清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新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