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庄传民与宋灵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传民,宋灵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0141号原告:庄传民,男,196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宋灵昌,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长格,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林,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传民与被告宋灵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传民、被告宋灵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传民诉称:2014年7月29日6时许,原告庄传民在临泉县高塘乡高塘街上卖菜时与被告宋灵昌的妻子张某发生口角,被告宋灵昌对原告左脸打了一耳光,后对原告庄传民大大出手,致原告庄传民受伤,左鼓膜穿孔、腹部受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13956.44元。临泉县高塘乡派出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整的罚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202.7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庄传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临公(高)行罚决字(2014)10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据以表明被告宋灵昌殴打原告庄传民的事实;3、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及发票,据以表明原告受伤住院及医疗花费的事实。被告宋灵昌辩称:原告对本次打架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明确了原告的右腹股沟斜疝与本次外伤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12.5%。原告治疗疝气87.5%的医疗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误工费应按治疗耳膜穿孔住院期间的时间计算,交通费数额过高,鉴定费应根据双方责任大小划分。被告已支付原告的2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宋灵昌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被告宋灵昌的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住院病历,据以表明原告在治疗耳膜穿孔期间进行了疝气治疗;3、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据以表明庄传民右腹股沟斜疝与本次外伤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不能排除本次外伤及外伤后情绪激动、腹部压力增大致腹内容物疝出的可能,外伤参与度拟为12.5%。治疗左耳鼓膜穿孔费用为7480.69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6时许,在临泉县高塘乡高塘菜市街,原告庄传民赶集卖豆角与被告宋灵昌的妻子张某发生口角,后被告对原告左脸打了一耳光,后又往原告头部及上半身打了几下,将原告打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为右腹股沟斜疝、左鼓膜穿孔。临泉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19日对被告宋灵昌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庄传民右腹股沟斜疝与本次外伤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不能排除本次外伤及外伤后情绪激动、腹部压力增大致腹内容物疝出的可能,外伤参与度拟为12.5%。原告庄传民门诊及住院期间共用于治疗左耳鼓膜穿孔费用为7480.69元。事发后,被告宋灵昌支付原告庄传民2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202.79元。另查明,原告庄传民于2014年7月30日入住临泉县人民医院耳鼻咽喉头颈外科治疗左鼓膜穿孔,2014年8月16日转入普外科二病区治疗右侧腹股沟斜疝直至2014年8月27日出院。治疗左鼓膜穿孔住院治疗17天,治疗右侧腹股沟斜疝住院治疗11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举的证据材料、原告庭审陈述、被告庭审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妻子张某因口角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宋灵昌对原告庄传民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予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庄传民治疗左鼓膜穿孔的费用为:医疗费7480.69元,误工费66.58元/天×17天=1131.86元���护理费101.57元/天×17天=172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治疗左鼓膜穿孔的损失共计10849.24元。原告治疗右侧腹股沟斜疝的费用为:医疗费6475.75元,误工费66.58元/天×11天=732.38元,护理费101.57元/天×11天=111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330元,以上共计8655.4元,被告承担12.5%即1081.92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931.1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还应赔偿9931.16元。因原告不构成伤残,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灵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庄传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31.16元;二、驳回原告庄传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宋灵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袁晓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