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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志龙与张恩祥、张小龙民间借贷纠纷划拨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志龙,张恩祥,张小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89号申请执行人李志龙,男,生于1983年3月6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关桥乡贺堡行政村六自然村。被执行人张恩祥,男,生于1964年8月17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关桥乡方堡行政村六自然村。被执行人张小龙,男,现年43岁,回族,农民,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关桥乡方堡行政村龙池自然村。申请执行人李志龙与被执行人张恩祥、张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张恩祥返还申请执行人李志龙借款1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2元,被执行人张小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4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张恩祥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恩祥在银行的存款10082元(其中本案履行款10000元,受理费32元、执行费5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生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马秀元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有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