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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0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北京凯利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比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凯利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海比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07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凯利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立汤路188号院1号楼29层3206。法定代表人陈树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彩登枝,北京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比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鞍山二村61号3室。法定代表人黄依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清伟,北京市恒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凯利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恒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3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凯利恒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6月20日,凯利恒公司与上海比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昂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凯利恒公司承包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号北京大学口腔医院医疗用房、老病房楼内外装修工程之结构加固工程。该工程现已竣工并于2013年1月23日验收合格。工程验收合格后,比昂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有871192.6元未支付。故凯利恒公司现诉至法院,要求比昂公司支付工程款871192.6元。比昂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比昂公司不同意凯利恒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约定,比昂公司应在收到工程款后向凯利恒公司支付工程款,现建设单位还未向比昂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比昂公司向凯利恒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第二,双方就工程款结算还没有达成一致,就工程款数额还没有确定,经比昂公司核算,比昂公司向凯利恒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657674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比昂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凯利恒公司(承包人、乙方)就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号北京大学口腔医院医疗用房、老病房楼内外装修工程之结构加固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该工程施工范围有结构切割拆除、粘碳纤维加固、粘钢加固、钢梁加固、夹板墙加固、包钢加固、新增混凝土楼板及梁、梁增大截面等施工内容,合同总价为107万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25日,作业天数为60天,包括国家法定节假日、不可避免的交叉作业影响因素、过程检查验收影响因素在内;在施工过程中,如遇下列情况,可顺延工期,由于人力不可抗力的灾害,而被迫停工或因建设单位或甲方变更计划或变更施工图。工程款的支付:进度款,按月支付进度款,乙方每月24日前向甲方申报当月完成工作量,甲方在收到当月进度款后14日内按建设单位或甲方审定的乙方所完成的工作量的60%予以支付;结算款,工程全部完工并经过建设单位及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结算款后的14个工作日内,支付至乙方结算价款的95%;保修款,保修款为本合同结算价款的5%,本工程保修期为贰年,保修期满如无质量缺陷且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保修款后一个月内扣除乙方承担的维修费用后向乙方支付保修款余款。结算价格:工程结算价以甲、乙双方核算为依据,核算价高于审计价的以审计价为准,核算价低于审计价的以核算价为准。对于工程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约定乙方对施工项目保修二年,在保修期内乙方应负责无偿修理。此外双方在合同中还特别约定,本合同总价为暂估价,结算时单价不变,工程量以甲、乙双方核算量为依据,即本合同工程全部完工并经过建设单位及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30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完整的经双方确认的结算书及甲方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办理完结算手续,甲方在2012年1月1日前支付至乙方完成工作量(经初验合格)的80%,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至乙方结算价款的95%;按月支付进度款,乙方每月24日前向甲方申报当月完成工作量,甲方进行审核,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按审定的乙方所完成的当月工作量的60%予以支付。2011年9月27日,比昂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凯利恒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对原来的合同价款由107万元调整为1173697.63元;双方还在此补充协议后附工程预算书。该工程于2011年11月初完工,于2012年8月8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2013年1月23日,双方在分包项目竣工结算单中签字确认,结算价款为2028750元(其中含十层梁柱包钢为暂估价,最终以建设单位审计为准,甲方收取管理费为审计额的6%),已支付工程款为115万元。庭审中,双方认可该工程实际结算价款为2024271.9元,凯利恒公司向比昂公司交纳有1万元押金,凯利恒公司尚欠比昂公司5800元脚手架租金,双方均同意押金和租金折抵。双方均同意管理费从总价款中扣除,双方认可工程中梁柱包钢价款为51321.91元,但是对于管理费的计算,双方存有争议,凯利恒公司主张管理费应按照十层梁柱包钢价款的6%计算,而比昂公司主张管理费应按总价款的6%计算。比昂公司主张质保期未满两年,故不同意返还质保金(即保修款)。对于质保金的计算,双方亦存有异议,凯利恒公司主张应为合同总价款的5%计算,而比昂公司主张应为合同总价款减去管理费后的5%计算。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单、结算书、验收记录表、押金条、发票、钢管使用说明、建设工程竣工报告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凯利恒公司与比昂公司就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号北京大学口腔医院医疗用房、老病房楼内外装修工程之结构加固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单等文件,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比昂公司应按约向凯利恒公司支付工程款。现双方对于工程总结算价款、押金抵扣租金及应扣除管理费等事宜无争议,但是对于管理费的计算以及质保金(保修款)的计算和是否支付存有争议。法院认为,对于管理费双方并无明确条款进行约定,但双方在分包项目竣工结算单中载有:”结算价款为2028750元(其中含十层梁柱包钢为暂估价,最终以建设单位审计为准,甲方收取管理费为审计额的6%)”,双方对此约定理解存有争议,从该条款的字面表述来看确属约定不明,易于产生歧义。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合同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对此法院认为,依据建设工程的一般惯例及交易习惯,管理费应以整个工程为基准收取较为合理,而非仅以部分工程为基准收取,故法院对于比昂公司认为管理费应以结算价款的6%收取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质保金(即保修款)的计算与支付,双方已有明确约定,即保修款为合同约定结算价款的5%,现该工程自验收合格至今已满两年的保修期,故比昂公司在无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及建设单位未支付保修款的情况下,应予将该笔款项支付予凯利恒公司。综上所述,比昂公司除了已支付的115万元的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以及押金抵扣租金后还应向凯利恒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757015.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比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凯利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七十五万七千零一十五元六角;二、驳回北京凯利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海比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凯利恒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凯利恒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1、双方协议中没有管理费的约定。所以比昂公司收取管理费用没有合同依据。2、关于法律规定,并没有规定双方之间有收取管理费的法律规定。3、关于惯例问题,比昂公司与凯利恒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相互之间不存在管理,比昂公司向凯利恒公司收取管理费,不符合惯例。在本案结算中有管理费用一项。因为当时经过核算发现,十层梁柱包钢价格可能高于审计价格。出于比昂公司利润的考虑,所以凯利恒公司对此部分同意给付比昂公司6%的管理费。比昂公司服从原审法院判决,针对凯利恒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原审判决按照工程款总额扣除管理费有事实根据。虽然双方的合同中只是概括了本合同总价包含管理费,对管理费比例和数额没有进行约定。但是具体施工中因为出现了工程量的洽商,出现了管理力度加大。所以在核算时约定了收取6%的管理费。2013年13年1月23日结算单中约定的6%管理费是对前述总工程价款所收取的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管理费计取的问题。凯利恒公司与比昂公司就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号北京大学口腔医院医疗用房、老病房楼内外装修工程之结构加固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单等文件,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就工程的结算单中双方约定了”结算价款2028750元(其中含十层梁柱包钢为暂估价,最终以建设单位审计为准,甲方收取管理费为审计额的6%)”,其中所称的管理费是以审计额计取为基数。在本案中双方存在不同解释,比昂公司主张该管理费应以全部工程价款的基数计取6%的管理费。凯利恒公司主张该管理费是指梁柱包钢费用的审计额计取6%管理费。本院认为从前后文字表述看,在双方对工程款已做出结算额2028750元,只是其中只有一笔梁柱包钢费用做的暂估价(在明细中明确为6万元)。该笔费用待审计额明确后,再做出适当调整应为该段文字的真实含义。如若按比昂公司所述应对全部工程款计取6%管理费,与该文字表述不一致。文字中明确是以审计额计取6%管理费,而2028750元的工程款并非审计额。在合同中双方并未特别约定比昂公司收取凯利恒公司管理费。故凯利恒公司上诉主张符合事实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以双方对管理费约定不明所做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36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36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海比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凯利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八十七万一千一百九十二元六角。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五百一十二元,由上海比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八十四元,由上海比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洁芳审 判 员  刘国俊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