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管终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王菊琴与河南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杨学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王菊琴,杨学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管终字第00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业区纱厂西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70656517-7。法定代表人:朱松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菊琴。原审被告:杨学德。上诉人河南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黄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菊琴、原审被告杨学德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二初字第000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故金黄河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金黄河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金黄河公司上诉称:杨学德所做的担保系为孔强生个人还款承诺所做的担保,并非为金黄河公司所做的担保,杨学德在本案中诉讼主体不适格。因此,虽然杨学德住所地在合肥市包河区,但不能以杨学德的住所地作为本案管辖的依据,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审人民法院以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有误,因为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案应由金黄河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原告王菊琴的诉请及理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王菊琴可选择向合同履行���人民法院起诉。涉案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钢材,送货地为合肥市十五里河综合治理工程(徽州大道至巢湖河口段),该地点依法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属于原审人民法院辖区。因涉案合同履行地属于原审人民法院辖区,故王菊琴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金黄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孙礼会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琪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