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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麒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丁某某、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麒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1987年11月2日出生,曲靖市麒麟区人,初中文化,无业。未受过刑事处罚。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1992年12月15日出生,云南省会泽县人,高中文化,农民。未受过刑事处罚。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辩护人高伟,云南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曲麒检刑诉字(2015)第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高某某及其辩护人高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30日左右,被告人丁某某伙同被告人高某某窜至曲靖市麒麟区麟瑞小区,将被害人胡某某停在楼口处的一辆红色劲隆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20元。该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受害人。2、2014年1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伙同被告人高某某窜至曲靖市麒麟区锦星家园内,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楼道内的一辆枣红色台铃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891元。被盗自行车被两被告人销赃,所得赃款已追回,并发还受害人。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丁某某、高某某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高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对两被告人在二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指控的事实和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丁某某、高某某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罪责相当,不区分主从。鉴于两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所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受害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二、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丁某某、高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文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