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史永水与万从从、袁会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永水,万从从,袁会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3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永水。委托代理人周玺帅,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从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会波(曾用名袁居波)。上诉人史永水与被上诉人万从从、被上诉人袁会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商初字第2992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史永水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史永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史永水撤回上诉,各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上诉人史永水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徐 晓代理审判员 徐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德军